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5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廖俊盛 被告 余玟錚
楊璨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0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六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零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余玟錚於民國99年10月28日邀同被告楊璨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臺灣企銀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借款新台幣(下同)85萬元,期間自99年10月29日起至106年10月29日止。利率依本行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機動利率)加1.265%計付,目前利率為2.635%(即1.37%+l.265%=2.635%),並依約定本息按月平均攤還。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立有契約為證;被告余玟錚又於101年2月16日邀同被告楊璨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借款60萬元,期間自101年2月17日起至106年2月17日止。利率依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機動利率)加0.575%計付,目前利率為1.74%(即1.165%+0.575%=1.74%),並依約定本息按月平均攤還。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立有契約為證;被告余玟錚再於101年12月12日邀同被告楊璨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借款90萬元,期間自101年12月12日起至106年12月12日止。利率依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機動利率)加0.575%計付,目前利率為1.74%(即
1.165%+0.575%=1.74),並依約定本息按月平均攤還。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立有契約為證。詎料上開借款,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等均無法正常繳納,依「臺灣企銀個人貸款綜合契約」約定條款第壹項一般條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第十六條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4,203元,及自10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3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785元,及自10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4%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9,141元,及自105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4%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4、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臺灣企銀個人貸款綜合契約1份、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2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交易明細表(正本發還,影本附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所定,已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另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如前所述,借款主債務人余玟錚,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被告楊璨隆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209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民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