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65號原告馨園日本料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文馨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嚴奇均 律師複代理人 吳惠珍 律師
江立偉 律師被告路得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湘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貳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能力部分:按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公司雖已為解散登記,然未向法院為公司清算相關聲報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8月12日函(見本院卷第123頁)在卷可稽,堪認其尚未清算完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公司之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自具有當事人能力無誤。
二、管轄權部分:被告固抗辯:其營業所設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內,且與原告未有簽訂契約明定債務履行地,款項皆由被告營業所所在地臺北之銀行電匯支付,依民法第314條規定,清償地應為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應移由被告公司地址所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云云。然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法律問題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雖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然本件兩造係 因渠 等間關於旅行團餐飲服務之契約關係而涉訟,且原告供餐點服務在址設嘉義市之馨園日本料理餐廳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履行系爭契約債務之處所確在嘉義市無誤,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亦為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法院而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故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約定由原告在址設嘉義市○○里○○路○段○○○號之馨園日本料理餐廳,提供被告公司之旅行團團員午餐及晚餐服務,並於每月之月底寄送該月份被告公司消費金額之三聯式統一發票給被告公司,請領該月份之餐費,被告公司再據以匯款至原告金融帳戶,俾利結算費用。詎被告公司竟自民國104年5月起開始積欠餐費,嗣後同年6月、7月之餐費亦未給付,總計積欠新臺幣(下同)791,250元(計算式:5月份325,850元+6月份320,400元+7月份145,000元=791,250元)。迭經催告仍置若罔聞,原告乃依兩造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積欠之餐費債務共計791,250元。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9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求償之金額不正確,原告提出之明細資料並未顯示已收、未收情形,其中部分已經支付。
(二)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約定由原告在址設嘉義市○○里○○路○段○○○號之馨園日本料理餐廳,提供被告公司之旅行團團員午餐及晚餐服務,並於每月之月底寄送該月份被告公司消費金額之三聯式統一發票給被告公司,請領該月份之餐費,被告公司再據以匯款至原告金融帳戶,俾利結算費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竟自104年5月起開始積欠餐費,嗣後同年6月、7月之餐費亦未給付,總計積欠791,250元餐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被告積欠原告之餐費若干?
(二)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竟自104年5月起開始積欠餐費,嗣後同年6月、7月之餐費亦未給付,總計積欠791,250元(計算式:5月份325,850元+6月份320,400元+7月份145,000元=791,250元)等情,並據其提出積欠餐費統計表、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65頁)在卷可稽。而統一發票係政府稽核營業人銷售額之憑證,以防止逃漏營業稅款,原告於開立統一發票後,可能將因而負有依營業稅法規定計算並繳納其應納營業稅額之義務。原告既提出被告積欠餐費統計表,載明被告公司旅行團團號、日期、導遊、用餐人數及金額,且能提出相應之統一發票為佐,自堪認其主張並非毫無所據,應屬可採。
2、至被告固抗辯:原告求償之金額不正確,上開明細資料並未顯示已收、未收情形,其中部分已經支付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依該規定,被告就上開所抗辯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有舉證責任,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不願於本院就其實體答辯提出舉證,故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自無由遽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餐飲服務提供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1,250元,即屬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法定範圍,自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原告依兩造間餐飲服務提供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1,250元,及自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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