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379號抗告人 魯永福 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管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納稅義務人攸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攸特公司)漏報民國85年至88年間銷售額及佣金收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91年1月至同年6月間陸續通知第三人攸特公司董事長即抗告人之兄 魯永強 及攸特公司會計協助調查確認,移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下稱新店稽徵所)核定應納稅捐及罰款。攸特公司於91年12月27日自其於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合作金庫)寶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攸特公司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40萬4,500元,交付時任攸特公司董事之抗告人,抗告人為該公司負責人,明知前開欠稅事實,竟於同日即將前開款項其中200萬元轉匯至抗告人之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抗告人帳戶),其餘40萬4,500元則轉匯至第三人即魯永強之妻 徐貞女 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貞女帳戶),隱匿攸特公司所有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攸特公司積欠之稅款及罰款累計達3億1,225萬9,818元,伊通知攸特公司履行給付或提供擔保未果,抗告人對伊詢問前開款項去向,均以不記憶、不清楚為由推諉,自有管收之必要等語。爰聲請管收抗告人。
二、原審裁定准管收抗告人。抗告人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於95年間始對攸特公司為行政執行,距伊前開匯款行為已有4年,攸特公司帳戶於91年間之款項顯非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又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稱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係於91年11月25日始處分攸特公司之應納稅額及罰款,攸特公司顯無可能於91年6月間即知悉欠稅事實,伊豈會得知。又伊並未自攸特公司帳戶領取現金240萬4,500元,且攸特公司付款予伊,係為償還對伊所負借款債務,並非隱匿或處分財產。伊雖曾為攸特公司之董事,但已解任多年,不適用關於納稅義務人管收之規定。且相對人未先命伊提供擔保,限期履行,即向法院聲請管收,顯違反行政執行法第17條規定。原裁定准予管收伊,實有違誤等語。
三、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顯有逃匿之虞、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已發現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24小時,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所稱之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而關於義務人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負責人亦適用之,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1項、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規定自明。經查:
(一)抗告人自88年3月17日起至97年10月27日止均登記為攸特公司之董事,抗告人亦自承其確曾擔任攸特公司董事(見原審卷第92頁),第三人即於90年6月15日至93年7月6日擔任攸特公司董事之 余文雄 陳稱:當時攸特公司主要就是由魯永強及抗告人負責經營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足見抗告人於91年12月間確為攸特公司之負責人。
(二)相對人受理攸特公司違反營業稅之行政執行事件,曾於105年7月1日通知抗告人攸特公司尚積欠稅款3億1,255萬9,818元未清繳,命抗告人於105年7月29日前履行,或提供相當擔保,否則應於105年7月29日到相對人處報告財產,屆期未到,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等情,有相對人105年7月1日北執辰95年營稅執特專第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84頁),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先命伊提供擔保,限期履行,即向法院聲請管收,顯違反行政執行法第17條規定云云,尚無可採。
(三)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所謂「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行政執行階段。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91年11月25日以北稅法裁字第146893號處分書,命攸特公司補繳稅款3,352萬9,539元,並處罰款1億6,764萬7,600元等情,有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頁)。抗告人時任攸特公司之董事,並實際負責公司之經營,則其於攸特公司收受處分書後即可知前開欠稅事實甚明。攸特公司係於91年12月27日自攸特公司帳戶提領現金240萬4,500元交付抗告人,抗告人於同日即將前開款項其中200萬元轉匯至抗告人帳戶,其餘40萬4,500元則轉匯至徐貞女帳戶等情,亦有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代收入傳票可憑(見原審卷第53-55頁),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故而,攸特公司於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處分命補繳稅款及罰款時,至少尚有存款240萬4,500元可供履行補稅義務,惟攸特公司卻將存款領出交付抗告人,並由抗告人轉匯至其他帳戶,未履行補稅義務;而抗告人於接受相對人詢問時,復未說明前開款項之流向(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第58頁、第64頁、第70頁背面),致相對人無法追索。抗告人所為,顯屬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之情事。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係於95年間始受理對攸特公司之行政執行,前開攸特公司於91年12月27日交付之240萬4,500元,並非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所謂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即無可採。抗告人雖另抗辯攸特公司交付前開款項予伊,係為償還積欠伊之借款債務,並非隱匿或處分云云,惟其未具體陳明所謂借款債務之原因事實並證明之,自難採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隱匿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之情事,相對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7項規定,聲請管收抗告人,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准予管收抗告人,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鄭佾瑩法官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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