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賴楊麵 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 訴訟代理人 黃玫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2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5年度嘉國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經被上訴人拒絕賠償,有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查(原審卷第31至32頁),上訴人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3年3月26日上午至阿里山遊樂區遊賞櫻花時,在人車分道之木棧道行走,伊記得是在階梯台附近的步道(平台處)摔倒,當時運動鞋處碰到接縫間稍微有凹凸不平的地方,摔倒後伊急忙伸出左手竟發現手腕骨無力起來,幸好路過的賞花客(男性)扶助伊雙肩站起,伊急忙找尋同行友人即證人 謝茂昌 幫忙,並請阿里山賓館員工協助打119叫救護車下山,由救護車送往聖馬爾定醫院治療。伊是瘖啞人士,當天在醫院證人謝茂昌用紙筆書寫轉達伊手語的意思給醫生看,之後確定是左手腕骨折,原本要手術,但伊不同意,所以醫生只好讓伊打石膏包住回臺中後再治療。隔天伊去台中榮總骨科,用石膏包住固定經4個月治療,每次回診醫療費用都有收據,且每次回診榮總拿藥物都有減價優惠,是憑殘障手冊。伊之所以跌倒是因○○○區○○○○道所設置之木製凹凸木條溝槽不當,絆倒伊,致伊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肩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在森林遊樂區內的階梯設置有不當,每格階梯的高度不一致,才會導致伊跌倒。伊受傷後經過長時間休養,身體一直不舒服,精神不好、睡眠也很不好,手臂至今酸痛。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3,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辯以:上訴人主張103年3月26日至被上訴人所轄阿里山國家森林遊樂區遊○○○區○○○○道所設木製凹凸木條溝槽絆倒,而致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左肩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請求國家賠償云云,則上訴人依法應就被上訴人遊樂區內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致其身體損害暨其損害情形負舉證之責任。有關上訴人所訴於遊樂區內受傷之事實,因上開遊樂區內阿里山工作站自103年3月26日至105年1月21日期間,未接獲來自上訴人本人、親友、遊樂區內遊客及其他單位之告知,實無從確知受傷詳情,上訴人更未詳述事故確切位置及事故經過,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損傷係因被上訴人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所致。另上訴人所附「 吳文正 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計16張(就診日期自103年4月3日至103年8月11日),藥品明細如胃止痛劑、軟便劑高血壓藥、糖尿病藥、降膽固醇藥、抗組織胺(蓴麻疹、過敏性鼻炎)等及世宏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與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傷害有何直接關聯?如上訴人確實在阿里山遊樂區內受傷,被上訴人有為遊客投保意外險,符合保險給付條件下,自可聲請保險理賠,但並非被上訴人同意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所述除與原審相同者外。補稱:伊確實係在走過人車分道的階梯後的一段平台處跌倒,是因人行步道所設置之木製凹凸木條溝槽(即嵌入式)木條之間稍有凸出,伊所穿運動鞋尖碰到凸步道木條溝槽空隙間稍有凸出的木條,側邊而傾前跌倒。原審審理時因手語翻譯轉達法官之問題時不夠清楚,致使伊答辯也不夠清晰,也誤以為階梯做得不好讓伊跌倒,但此非伊本意,故伊於105年6月1日時改稱是在平台跌倒。伊係於鈞院卷第41頁以藍色原子筆圈出之處跌倒,確實是木板間之縫隙害伊跌倒。保險公司雖然已賠償伊5,000多元,但僅有賠償醫療費用,伊還要請求精神痛苦及營養補充的損失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3,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106頁):
㈠、上訴人於103年3月26日上午於阿里山森林遊樂區內,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肩挫傷之傷害(即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跌倒之地點為本院卷105年7月29日被上訴人答辯狀所附補充資料第1頁上方照片(本院卷第41頁),上訴人圈出處。
五、本件經本院於105年9月21日與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跌倒處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本院卷第106頁),茲分述如下: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伊跌倒處之木棧道(或木棧平台)凹凸不平,致伊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就其跌倒之地點為何乙節,雖於原審先後為不同之陳述,惟經本院當庭提示相關照片供上訴人辨認後,上訴人確認其係在本院卷第41頁上方照片以藍色原子筆圈出處(按:
即阿里山賓館對向木棧平台處)跌倒。本件上訴人雖一再主張係因木板間之細縫、稍有凸出之木條而致伊跌倒云云,惟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阿里山賓館對向木棧平台照片(本院卷第43頁),上訴人所跌倒之處係鋪設整齊之木板,其上確有深淺顏色交錯之木紋,而上開木紋淺色部分為木板間之拼接,深色部分為止滑溝槽,亦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04頁),上開深淺顏色交錯之木紋鋪設平整,且此種鋪設狀態係為增加止滑功能,顯較完全無任何凹、凸之平面木板較有止滑功能,更為安全,且依上開照片觀之,一般民眾以正常之注意力行走於此,當不至於跌倒,自難認有何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可言。另上開照片雖為被上訴人於事發後再行提出之照片,惟上訴人跌倒當天所拍攝之照片之木棧平台,鋪設情形與被上訴人事後提出之木棧平台照片極為相近,未見有何明顯凸出或凹陷之情形(原審卷第146頁、本院卷第41、43頁),尚無法因上訴人確實有跌倒之結果即推論被上訴人對於前開跌倒處之木棧平台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是上訴人依前開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六、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其上開損害部分云云。惟國家賠償制度係針對國家因違法侵權行為造成人民受有損害時所負之賠償責任所設,本質上雖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異,然國家賠償法為民法之特別法,除該法未規定或規定不足者,得適用民法之規定外(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如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法,本件上訴人既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僅得適用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請求,故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3,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輝
法官柯月美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