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9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七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吳志偉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7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三)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四)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五)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六)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一)至(六)所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2年6月確定,於101年6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3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為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附近某空屋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上空屋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對面河堤旁,吳志偉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玻璃球吸食器2組、注射針筒3支、吸管杓子3支、不明成分白色粉末1包、透明夾鏈袋4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志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辯稱:伊是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查:被告於103年12月17日為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於104年1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82號卷第70頁),是被告確有於103年12月1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行為。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是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注射針筒內一起施用等語云云,惟查,被告於103年12月17日為警查獲時,冒用其雙胞胎兄弟 吳志彬 之名接受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97號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訊問,其於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97號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先用針筒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用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間相隔約3分鐘等語,有104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參(見104年度審訴字第297號卷第46頁背面),嗣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重新偵查,於104年12月14日偵訊時,始改口供稱將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放於針筒內一起施用(見104年度他字第11726號卷第47頁背面),是被告更易其詞,係記憶錯誤,或別有用意,並非無疑。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注射針筒2支,經測試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並未檢測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若如被告所辯,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一起施用,針筒內應有兩種毒品殘留反應,堪認被告分別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度,本應徹底戒除毒癮,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分別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4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塑膠吸管一支、殘渣袋3包、注射針筒2支,及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吸食器,因分別與附著其上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析離,故應視為毒品,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與扣案如附表編號四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白色粉末均係供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預備之物,且上開物品均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104年度審訴297號卷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檢驗結果│鑑驗報告│卷頁出處│├──┼──────┼───────────┼─────────┼─────────┤││內含微量無法│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104年度毒偵字第82│││秤淨重之第一│毒品海洛因成分。│空醫務中心民國104│號卷第76、90頁││一│級毒品海洛因││年1月22日航藥鑑字││││殘渣之塑膠吸││第0000000號毒品鑑││││管壹支││定書││├──┼──────┼───────────┼─────────┼─────────┤│二│內含微量無法│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104年度毒偵字第82│││秤淨重之第一│毒品海洛因成分。│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號卷第78、88頁│││級毒品海洛因││22日航藥鑑字第1040││││殘渣之包裝袋││585號毒品鑑定書││││參只││││├──┼──────┼───────────┼─────────┼─────────┤│三│內含微量無法│經測試呈第一級毒品海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104年度毒偵字第82│││秤淨重之第一│因陽性反應。│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號卷第18頁背面│││級毒品海洛因││目錄表編號4││││殘渣之注射針││││││筒貳支││││├──┼──────┼───────────┼─────────┼─────────┤│四│第二級毒品甲│驗前毛重共壹點捌陸玖零│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104年度毒偵字第82│││基安非他命肆│公克,驗前淨重共壹點貳│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號卷第68、96頁│││包暨其包裝袋│壹陸零公克,鑑驗取樣零│22日航藥鑑字第1040││││肆只│點零零零肆公克,驗餘淨│584號毒品鑑定書│││││重共壹點貳壹伍陸公克。│││├──┼──────┼───────────┼─────────┼─────────┤│五│內含微量無法│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104年度毒偵字第82│││秤淨重之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號卷第74、92頁│││級毒品甲基安││22日航藥鑑字第1040││││非他命殘渣之││582號毒品鑑定書││││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六│內含微量無法│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104年度毒偵字第82│││秤淨重之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號卷第80、94頁│││級毒品甲基安││22日航藥鑑字第1040││││非他命殘渣之││579號毒品鑑定書││││玻璃球吸食器││││││壹組││││├──┼──────┼───────────┼─────────┼─────────┤│七│塑膠吸管貳支│無│無│104年度毒偵字第82││││││號卷第18頁背面│││││││││││││├──┼──────┼───────────┼─────────┼─────────┤│八│零點伍毫升注│經乙醇沖洗,未檢出毒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104年度毒偵字第82│││射針筒壹支│成分。│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號卷第98頁│││││22日航藥鑑字第1040││││││581號毒品鑑定書││├──┼──────┼───────────┼─────────┼─────────┤│九│不明成分白色│驗前毛重貳點零玖捌零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104年度毒偵字第82│││粉末壹包暨其│克,驗前淨重壹點捌玖捌│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號卷第80、94頁│││包裝袋壹只│零公克,鑑驗取樣零點零│22日航藥鑑字第1040│││││柒參壹公克,驗餘淨重壹│579號毒品鑑定書│││││點捌貳肆玖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十│透明夾鏈袋肆│無│無│104年度毒偵字第82│││個│││號卷第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