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03號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
陳聖齡 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法定代理人 吳敬田 被上訴人 靳亞雄
楊哲王子忠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
謝佳芸 律師
參加人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煥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103年度北簡字第137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主張依租賃暨維護合約書第3條請求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萬2,000元及利息,嗣於本院就該部分追加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97頁、第202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然本院經核係屬本於同一租賃暨維護合約書所生之爭執,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關聯性,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先位部分:
⒈被上訴人信義分局於民國100年4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租賃暨
維護合約書(合約編號:MLZ00000000000、下稱原證1合約),向上訴人承租影印機6台,租賃期間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共60個月,租金支付期日自100年5月3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於每月30日支付,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1,000元;復於100年11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租賃暨維護合約書(合約編號:MLZ00000000000、下稱原證3租合約),向上訴人承租影印機2台,租賃期間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10日止,共60個月,租金支付期日自100年12月3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於每月30日支付,每期租金1萬0,500元;後再於101年3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租賃暨維護合約書(合約編號:MLZ00000000000、下稱原證2合約),向上訴人承租影印機1台,租賃期間自101年3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止,共60個月,租金支付期日自101年4月30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於每月30日支付,每期租金1萬6,500元。又被上訴人信義分局依原證1至3合約(下合稱系爭原證合約)所租用之前開機器設備(下合稱系爭機器),係上訴人向參加人購買後再出租予被上訴人信義分局及其所屬機關,系爭機器所有權人為出租人即上訴人,參加人僅為供應商,參加人並依上訴人指示提供承租人機器使用之供應品及後續維修服務,並非系爭原證合約之當事人,此參系爭原證合約所載出租人均為上訴人公司,承租人則分別為被上訴人信義分局及其所屬 吳興街 派出所、三張犁派出所,系爭原證合約上承租人處並 蓋有渠 等機關之戳章(即被上訴人信義分局行政組戳章)及被上訴人靳亞雄、 楊哲和 、王子忠(下稱被上訴人靳亞雄等3人)之印章。而信義分局行政組為上訴人信義分局內部負責採購事務之單位,被上訴人楊哲和及王子忠則為負責其所任職派出所有關庶務之職,均為分局或派出所之採購、庶務部門,渠等就影印器材之租賃或購買等機關庶務具有權限為之,上訴人自有相當理由信其係經被上訴人信義分局授權後始簽立系爭原證合約。系爭原證合約業已合法成立生效,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原證合約確實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信義分局間。
⒉系爭原證合約簽署過程均係由上訴人所指派之對保人即訴外
朱桓麟 親自至被上訴人信義分局設址處,與被上訴人靳亞雄等3人為簽約事宜,朱桓麟並於原審證稱其於簽約時全程在場及解說,並明確指出承租人為被上訴人信義分局及其所屬派出所,無誤認承租人之情形,而警察機關內部辦公處室復非一般人得隨意進出,被上訴人信義分局及其所屬機關內部之印文戳章,顯非一般人容易取得並用印,則系爭原證合約所蓋印文既為分局行政組及派出所機關戳章,足證系爭原證合約係經被上訴人信義分局授權後始簽立之。再者,系爭原證合約簽立後,被上訴人信義分局及所屬吳興街等派出所分別自100年5月31日、100年12月31日及101年4月30日起均有依系爭原證合約按期給付租金長達2、3年餘,倘若兩造間並無系爭原證合約成立之意思合致,何以被上訴人信義分局於系爭原證合約簽約後並未立即終止契約,反係撥款支付租金多達278萬7,000元,顯有違常理。被上訴人雖辯稱渠等係基於簽收系爭機器之意思而為簽署云云,然系爭原證合約並未有「簽收」字樣之記載,亦非簽收單,而被上訴人內心之真義亦非上訴人所可得而知,依民法第86條規定,系爭原證合約仍屬有效。
⒊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不符合共同供應契約廠商,亦未經政
府採購法關於招標及決標等相關程序云云,惟契約是否成立,僅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上訴人是否具有廠商資格應非契約必要之點,不影響契約效力,遑論被上訴人信義分局未經審查即與上訴人簽約,應屬系爭原證合約之經辦人員是否須內部懲處等行政疏失責任歸屬,亦與契約效力無涉。被上訴人信義分局未經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同意,逕將系爭機器全數交付予參加人,顯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就此造成上訴人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上訴人靳亞雄等3人未經授權而有構成無權代理之情,然被上訴人信義分局既依系爭原證合約按期繳交租金長達2、3年餘,足以間接推知,其已就原效力未定之系爭原證合約加以承認,即為代理權之補授,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系爭原證合約理應對被上訴人信義分局發生效力。縱使被上訴人信義分局確與參加人就系爭機器另行簽定如原審被證1至3所示之租賃合約書(下合稱系爭被證租約),然此係被上訴人信義分行基於承租設備預算之限制,私下另與供應商即參加人協議租金補貼之責任分擔,基於債之相對性,渠等間之協議或系爭被證租約均無法拘束上訴人,亦無從影響系爭原證合約之效力。則被上訴人信義分局及所屬吳興街派出所、三張犁派出所自103年8月31日起迄今未繳納租金,上訴人 爰先位 依系爭原證合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信義分局給付4期租金31萬2,000元,並依系爭原證租約第13條約定,請求自遲延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另上訴人確實將系爭機器交付予被上訴人信義分局使用長達2年餘,被上訴人信義分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機器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信義分局返還其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備位部分:
倘認被上訴人信義分局事前並未授權,抑或事後未有承認系爭原證合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靳亞雄等3人未經被上訴人信義分局之授權,私自以被上訴人信義分局之名義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原證合約,現被上訴人信義分局復又拒絕承認,被上訴人靳亞雄等3人對於善意之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依系爭原證合約第12條第11項約定:「承租人如未能履行契約時,無須出租人書面通知本契約立即終止,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並立即對出租人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今被上訴人信義分局未能履行系爭原證合約,致使上訴人受有系爭原證合約履行利益之損害,即原依約得向被上訴人信義分局請求付清未付之租金(含未到期)107萬1,000元、52萬8,000元、29萬4,000元之損害,爰備位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靳亞雄等3人分別給付107萬1,000元、52萬8,000元、29萬4,000元之損害及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信義分局於100年至101年間因有承租影印機之需求
,乃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與屬臺灣銀行採購部共同供應契約之廠商即參加人及訴外人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禾公司)洽商,並於100年2月28日與廣禾公司簽訂租賃合約書(下稱被證1租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信義分局向廣禾公司承租數位複合機6台、租期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裝置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即信義分局),每月基本費用為2萬4,600元,被上訴人信義分局於翌月將每月基本費用計算之總費用匯款至廣禾公司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內。被上訴人信義分局另於101年2月7日與參加人簽訂租賃既維護合約書(下稱被證2租約),約定被上訴人信義分局向參加人承租數位複合機1台、租期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裝置地點為臺北市○○區○○街○○○號1樓(即吳興街派出所),每月基本費用為3,000元。被上訴人信義分局再於100年10月31日與參加人簽訂租賃既維護合約書(下稱被證3租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信義分局向參加人承租數位複合機1台及彩色雷射印表機1台、租期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裝置地點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即三張犁派出所),每月基本費用為5,000元。被上訴人信義分局於翌月將上開被證2、3租約之每月基本費用計算之總費用匯款至參加人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內。
㈡被上訴人信義分局既已就系爭機器與廣禾公司及參加人分別
簽訂系爭被證租約,實無再就同一租賃標的再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原證合約之必要,況上訴人既非屬共同供應契約之廠商,被上訴人殊無捨廣禾公司、參加人或其他具備共同供應契約廠商資格之締約相對人,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原證合約之必要,且系爭機器之租金,被上訴人信義分局均依約給付予出租人即廣禾公司及參加人,而非匯至系爭原證合約所載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戶,被上訴人信義分局並於系爭被證租約約定之租期屆滿後,即分別於102年2月28日、102年2月28日及101年10月31日後,依系爭被證租約第12條之約定,於期滿翌日交還系爭機器予廣禾公司及參加人,系爭機器之租賃關係實非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信義分局間。系爭原證合約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信義分局與上訴人間有租賃系爭機器之合意。且系爭原證合約並未蓋用被上訴人信義分局之關防印信,亦無被上訴人信義分局首長之簽章,未經合法代表,另被上訴人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與三張犁派出所皆屬信義分局之內部組織,非屬獨立之法人格而不具備法律行為能力,系爭原證合約對被上訴人應不生效力。實則,廣和公司及參加人之承辦業務即訴外人 吳志忠 依約交付系爭機器時,固曾提出系爭原證合約要求被上訴人靳亞雄等3人於其上蓋印「簽收」,惟被上訴人靳亞雄等3人並未以自己或被上訴人信義分局之名義向上訴人為租賃行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靳亞雄等3人實係本於簽收之意思而分別於系爭原證合約上蓋用職章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於本院具狀陳述略為:上訴人與另案當事人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案件,其系爭三方文件與本件相同,皆蓋正式大小章,該案法官亦以雙方沒有議約,而認定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爰依法提起上訴及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信義分局應給付上訴人20萬4,000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信義分局應給付上訴人6萬6,000元,及自10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信義分局應給付上訴人4萬2,000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靳亞雄應給付上訴人107萬1,000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楊哲和應給付上訴人52萬8,000元及自10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王子忠應給付上訴人29萬4,000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件系爭原證合約上分別蓋有被上訴人信義分局行政組、吳興街派出所、三張犁派出所之圓戳章,及被上訴人靳亞雄等3人之印章及簽名,而被上訴人信義分局行政組之職掌為負責辦理分局總庶務等行政業務。另被上訴人信義分局於100年2月28日與廣禾公司簽訂被證1租約、於101年2月7日與參加人簽訂被證2租約、再於100年10月31日與參加人簽訂被證3租約,被上訴人信義分局每月均將系爭被證租約即被證1、
2、3租約約定之款項,分別匯款至廣禾公司及參加人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之帳號。訴外人吳志忠則為廣禾公司、參加人之業務專員等情,有系爭原證合約、系爭被證租約、吳志忠名片、分開電連存帳或支票存帳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22頁、第112至120頁、第121頁、本院卷第131至142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六、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信義分局授權或事後承認被上訴人靳亞雄等3人分別與上訴人就系爭機器簽訂系爭原證合約,系爭原證合約上承租人處並蓋有渠等機關之戳章及被上訴人靳亞雄等3人之印章,系爭原證合約業已合法成立生效,系爭原證合約確實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信義分局間,惟被上訴人信義分局及所屬吳興街派出所、三張犁派出所自103年8月31日起迄今未繳納租金,上訴人爰先位依系爭原證合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信義分局給付租金及利息,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信義分局分局返還其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備位主張倘認被上訴人信義分局事前並未授權,抑或事後未有承認系爭原證合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靳亞雄等3人未經被上訴人信義分局之授權,私自以被上訴人信義分局之名義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原證合約,被上訴人靳亞雄等3人對於善意之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備位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靳亞雄等3人分別給付107萬1,000元、52萬8,000元、29萬4,000元之損害及利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信義分局間就系爭機器有無租賃之合意?即被上訴人靳亞雄等3人於系爭原證合約上之簽章有無向上訴人租賃之意思?或僅為簽收系爭機器之意思?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信義分局請求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㈡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靳亞雄等3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信義分局間就系爭機器有無租賃之合意?
即被上訴人靳亞雄等3人於系爭原證合約上之簽章有無向上訴人租賃之意思?或僅為簽收系爭機器之意思?及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信義分局請求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即出租人與承租人必須有租賃之合意。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信義分局間就系爭機器有租賃之合意,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信義分局間有租賃之合意。
⒉本件系爭原證合約上固分別蓋有被上訴人信義分局行政組、
吳興街派出所、三張犁派出所之圓戳章,及被上訴人靳亞雄等3人之印章及簽名,有系爭原證合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依被上訴人靳亞雄即信義分局行政組警員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信義分局與廣禾公司簽訂被證1租約,廣禾公司承辦人吳志忠送機器來時說要簽收,而將原證1合約最後1張交伊簽收,原證1前2頁伊沒有看到,不記得有蓋橢圓章,共同供應契約規定採購的影印機器租賃期限1次最多1、2年,依據共同供應契約上面的廠商名單來選定廠商,上訴人並沒有在共同供應契約廠商名單上,且簽約是分局簽約,不是由派出所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18至219頁、第220頁反面)及被上訴人楊哲和即時任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警員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吳興街派出所向信義分局提需求的時候,參加人之承辦人吳志忠有將被證2租約內容給我看,契約是由分局簽的,不是由派出所簽的,機器到時,送機器的人跟我說要簽收,我就在原證2簽名,沒有印象蓋騎縫章,我不知道原證2是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及被上訴人王子忠即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巡佐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租賃契約要透過分局簽約,契約由分局簽的,派出所不得對外簽約,派出所只是簽收而已,被證3是由信義分局簽約,機器到時,參加人業務只有將原證3最後1張交給我說要簽收,我就在該張紙上簽名,沒有印象蓋圓形章,我沒有注意是在承租人欄簽名,機器來我就簽收,派出所不能跟廠商締結契約等語觀之(見原審卷第220頁),足認租賃契約簽約事宜須由分局簽立,而系爭被證租約業已由被上訴人信義分局與廣禾公司及參加人簽約,被上訴人靳亞雄、楊哲和、王子忠於系爭原證合約所為之簽名及蓋章,顯無就系爭機器另再行簽立契約之意,而僅係於系爭機器送到後簽收之意甚明。且被上訴人靳亞雄等3人上開陳述之情詞,核與證人吳志忠即廣禾公司及參加人業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證1至3是我將機器設備有交付給信義分局的意思,被證1至3是信義分局跟廣禾公司及參加人承租機器的契約,信義分局是向廣禾公司及參加人承租系爭機器並支付租金給廣禾公司及參加人,信義分局沒有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機器,我送機器至信義分局及派出所時,將原證1至3合約翻到最後一頁給他們簽收,被上訴人靳亞雄等3人只是單純的簽收,簽收後我將原證1至3拿回去給上訴人沒有留給他們,被上訴人信義分局是向廣禾公司及參加人承租,並不知道上訴人,因為上訴人向廣禾公司及參加人要求被上訴人簽名跟職名章,所以我拿原證1至3最後一頁給被上訴人靳亞雄等3人簽收,我帶上訴人之人員朱桓麟去是做現場機器拍照,確認機器在那邊,沒有介紹上訴人人員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21至223頁、第225頁),堪認被上訴人靳亞雄等3人上開所述,當屬可信,足信被上訴人信義分局是向廣禾公司及參加人承租機器而簽訂系爭被證租約,至於被上訴人靳亞雄等3人在系爭原證合約之簽章,僅是基於系爭被證租約而簽收機器之意思,並無向上訴人承租之意思,本件尚難認上訴人與被告信義分局有達成租賃之合意,系爭原證合約顯不成立。
⒊雖證人朱桓麟即上訴人租賃業務人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
家機關都有採購組,我要求承租人採購承辦人員簽名,我對保的時候都會出面,原證1我是簽100年4月12日,當時跟每一個簽名的人對保,供應商也會在現場,我協同供應商到實地承租地點拍照,拍完機器的機號之後,會跟現場的承租人員說我是出租人公司,並確認有3份合約,確認契約上面所載的租期跟租金,契約一式3份,上訴人用印之後會寄給廣升跟信義分局,就完成對保動作,本件也是如此,我在簽約的時候有跟承租人表明上訴人是實際的出租人、租期租金、我是來對保的,吳志忠有向我介紹信義分局3位員警,原證1、2、3合約是簽約及對保同時為之,原證1合約的承租人是信義分局,承辦員警是靳亞雄,原證2合約承租人是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吳興派出所,承辦的是楊哲和,原證3合約的承租人是三張犁派出所,承辦人員是王子忠,我有跟警員說明租賃的內容,警員沒有回應,我當時去警局的時候,因為是供應商帶進去的,所以沒有登記身分,因為有人帶等語(見原審卷第第223至225頁),然證人朱桓麟所述有向被上訴人靳亞雄等3人表明上訴人是出租人云云,與被上訴人靳亞雄等3人所述及證人吳志忠證述之情詞多所不符,自不足採信。
⒋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信義分局已依系爭原證合約向上
訴人繳款,足以間接推知其已就原效力未定之系爭原證合約加以承認,系爭原證合約應對被上訴人信義分局發生效力云云。然查,按民法第170條第1項固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惟被上訴人信義分局係依與廣禾公司及參加人所簽立之系爭被證租約,支付租金至廣禾公司及參加人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內,而非支付至系爭原證合約所載之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戶,二者所約定之租金亦不相同,被上訴人信義分局並於系爭被證租約約定之租期屆滿後,即分別於102年2月28日、102年2月28日及101年10月31日後,依系爭被證租約第12條之約定,於期滿翌日交還系爭機器予廣禾公司及參加人等節,有系爭被證租約、影印機租賃期滿簽收單、分開電連存帳或支票存帳清單、信義分局各項費用報銷單據明細表、零用金清單、零用金付款登記簿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2至120頁、第122至124頁、本院卷第131至154頁),益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信義分局間並未就系爭機器簽立系爭原證合約,否則被上訴人信義分局何以均係依系爭被證租約之約定而為履行,而非依系爭原證合約之內容。且被上訴人信義分局既已就系爭機器與廣禾公司及參加人分別簽訂系爭被證租約,實無再就同一租賃標的再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原證合約之必要。況被上訴人係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與屬臺灣銀行採購部共同供應契約之廠商即參加人及廣禾公司洽商乙節,亦有請購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0頁),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非屬共同供應契約之廠商,被上訴人殊無捨廣禾公司、參加人或其他具備共同供應契約廠商資格之締約相對人,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原證合約之必要等語,尚屬可採。依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信義分局間就系爭機器既未成立系爭原證合約,系爭原證合約顯無效力未定之情,自無被上訴人信義分局是否承認系爭原證合約而生效力之問題,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憑,要不可採。另上訴人雖提出其與廣禾公司及參加人之合作協議書說明其與廣禾公司及參加人間之約定,惟細繹卷附之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48至152頁),被上訴人信義分局並非該合作協議書簽約當事人,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信義分局本不受拘束,上訴人亦無從據此證明其與被上訴人信義分局間成立系爭原證合約,附此敘明。
⒌另上訴人復主張其確實將系爭機器交付予被上訴人信義分局
使用長達2年餘,被上訴人信義分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機器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信義分局返還其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信義分局與上訴人間並不成立租賃契約關係,而被上訴人信義分局得使用系爭機器係本於其與廣禾公司及參加人所簽立之系爭被證租約,要如前述,況且被上訴人信義分局於系爭被證租約期滿,即已返還系爭機器予廣禾公司,並無使用利益,被上訴人信義分局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機器之利益,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有憑。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信義分局間無租賃之合意,系
爭原證合約不成立,而被上訴人信義分局係本於系爭被證租約而租用系爭機器,則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原證合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信義分局給付租金,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信義分局返還其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靳亞雄等3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經查:
⒈按民法第110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
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無權代理,乃行為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代理行為,或雖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逾越代權限所為之代理行為。
⒉惟本件被上訴人靳亞雄等3人並未以自己或被上訴人信義分
局之名義向上訴人就系爭機器為租賃行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信義分局間並無租賃之合意,系爭原證合約不成立,已如前述,故本件並無民法第110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依該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靳亞雄等3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要無理由。
七、從而,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原證合約第3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信義分局應給付上訴人20萬4,000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信義分局應給付上訴人6萬6,000元,及自10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信義分局應給付上訴人4萬2,000元,及自
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靳亞雄應給付上訴人107萬1,000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楊哲和應給付上訴人52萬8,000元及自10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王子忠應給付上訴人29萬4,000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另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被上訴人靳亞雄等3人及證人吳志忠,然上開被上訴人及證人,業經原審傳訊並於原審陳述及證述明確,要無再行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陳蒨儀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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