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322號抗告人台北市海南同鄉會法定代理人 李選能 相對人符子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2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是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固以其為抗告人之會員及第16屆理事長,於民國101年12月間任期屆滿時,已將抗告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原始憑證、帳冊等物品完成移交,抗告人竟以其未將第16屆財務帳冊及原始憑證辦理移交為由,決議將其會員權予以停權(下稱系爭決議);惟其並無違反法令、章程及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之情事,系爭決議應屬無效,並經其以抗告人為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見原法院卷第27至30頁民事起訴狀);而抗告人已召開本年度之會員大會,為免於會期期滿其會員權之存否仍無法確定,致其無從於會期行使會員權即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及罷免權(下稱會員權),並喪失於105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被推薦為抗告人第18屆理監事候選人之資格,而受有重大損害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願提供擔保,聲請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其得行使會員權云云,業據其提出會議紀錄、章程為憑(見原法院卷第6至12頁),,固可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為釋明;惟依相對人前開聲請意旨,並未釋明其無法行使會員權及被推薦為抗告人第18屆理監事候選人之資格,究有何急迫之危險或將受何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而有預為保全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難謂其就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已為釋明。
㈡、原法院雖以抗告人之理監事、後補理監事係由會員大會選舉;若相對人未受停權處分,不僅得行使會員權,亦得被選為抗告人之理監事、後補理監事,而以相對人已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裁定准予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
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有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法院於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除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審認債權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包括債權人權利被侵害之損害,與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暨波及第三人所生之影響,孰重孰輕?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再斟酌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參照)。
⒉相對人雖以其已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訴訟,為免於
本年度會員大會會期期滿其會員權之存否仍無法確定,致其無從於會期行使會員權,並喪失被推薦為抗告人第18屆理監事候選人之資格,聲請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其得行使會員權云云。惟相對人行使會員權利,登記參選理監事,未必確能當選;若相對人當選理監事,則因抗告人之理監事會皆以多數決形成共同意思,要非相對人一人即得形成共同意思及推動會務進行,顯見相對人個人能否於該次大會行使會員權利,對於該次大會之決議或選舉結果之影響程度甚低,換言之,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之損害、危險等不利益極為輕微。反之,抗告人若因該處分需另改選理監事,將致其會務無法正常發展、運作,所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受之損害極為重大,並足以影響其他會員之權益,要難謂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此一必要性存在,應認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未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由相對人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⒊至抗告人有無違反法令、章程、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
之情事,及系爭決議是否違反章程第9條規定而屬無效等節,則屬相對人主張之實體上請求有無理由,乃屬實體爭執,相對人亦已提起本案訴訟,自應循訴訟程序處理,要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時應予審認之事項。
⒋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未能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有保
全之必要性,自難認本件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以,相對人以未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行使會員權,將造成其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故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為由,聲請准其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云云,並無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已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裁定命供擔保後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邱育佩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