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3、4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2、3、4所載;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不予減刑。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4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編號2、編號3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 官明祖斌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4月│有期徒刑10月│├───────┼─────────────┼─────────────┤│所犯法條│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第13條之1│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犯罪日期│84年9月27日│84年9月27日│├───┬───┼─────────────┼─────────────┤│偵│機關│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84│84││案├───┼─────────────┼─────────────┤│年│字│偵│偵││號├───┼─────────────┼─────────────┤│度│號│3032│3032│├───┼───┼─────────────┼─────────────┤││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年│85│85│││案├─┼─────────────┼─────────────┤│後││字│上訴│上訴│││號├─┼─────────────┼─────────────┤│事││號│959│959││├─┼─┼─────────────┼─────────────┤│實│判│年│86│86│││決├─┼─────────────┼─────────────┤│審│日│月│4│4│││期├─┼─────────────┼─────────────┤│││日│8│8│├───┼─┴─┼─────────────┼─────────────┤││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年│86│86││確│案├─┼─────────────┼─────────────┤│││字│台上│台上││定│號├─┼─────────────┼─────────────┤│││號│4350│4350││日├─┼─┼─────────────┼─────────────┤││確│年│86│86││期│定├─┼─────────────┼─────────────┤││日│月│7│7│││期├─┼─────────────┼─────────────┤│││日│18│18│├───┴─┴─┼─────────────┼─────────────┤│合於中華民國九│否│是││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5月││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基隆地檢86年度執字第1125號│基隆地檢86年度執字第1125號│└───────┴─────────────┴─────────────┘┌───────┬─────────────┬─────────────┐│編號│3│4│├───────┼─────────────┼─────────────┤│罪名│藥事法│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月│├───────┼─────────────┼─────────────┤│所犯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犯罪日期│84年9月27日│86年10月13日│├───┬───┼─────────────┼─────────────┤│偵│機關│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84│86││案├───┼─────────────┼─────────────┤│年│字│偵│偵││號├───┼─────────────┼─────────────┤│度│號│3032│4654│├───┼───┼─────────────┼─────────────┤││法院│臺灣高院│基隆法院││├─┬─┼─────────────┼─────────────┤│最││年│85│86│││案├─┼─────────────┼─────────────┤│後││字│上訴│易│││號├─┼─────────────┼─────────────┤│事││號│959│1329││├─┼─┼─────────────┼─────────────┤│實│判│年│86│86│││決├─┼─────────────┼─────────────┤│審│日│月│4│12│││期├─┼─────────────┼─────────────┤│││日│8│24│├───┼─┴─┼─────────────┼─────────────┤││法院│最高法院│基隆法院││├─┬─┼─────────────┼─────────────┤│││年│86│86││確│案├─┼─────────────┼─────────────┤│││字│台上│易││定│號├─┼─────────────┼─────────────┤│││號│4350│1329││日├─┼─┼─────────────┼─────────────┤││確│年│86│87││期│定├─┼─────────────┼─────────────┤││日│月│7│1│││期├─┼─────────────┼─────────────┤│││日│18│19│├───┴─┴─┼─────────────┼─────────────┤│合於中華民國九│是│是││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5月││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基隆地檢86年度執字第1125號│基隆地檢87年度執字第2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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