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5年度執聲字第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宣示判決筆錄、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如附表所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23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95年度撤緩字第25號裁定、95年度東簡字第237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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