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繼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聲繼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遺產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繼字第5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乙○○上列聲明人聲明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遺產繼承之聲明應予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覃海宇 (聲明狀誤載為甲○○)係於民國4年0月00日出生,於92年11月30日死亡,其死亡後在臺灣地區留有遺產,聲明人為覃海宇在大陸地區之胞弟,對覃海宇遺產有繼承權,爰向本院為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覃海宇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武宣縣公證處作成之委託書、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覃海宇係92年11月3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影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而聲明人於95年12月1日始向本院聲明繼承,亦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按。依前開說明,本件聲明人聲明繼承已逾3年期間。從而,聲明人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向本院為遺產繼承之表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民事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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