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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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收受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甲○○前(一)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三)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四)另因犯竊盜、侵占遺失物案件,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九五五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罰金二千元確定;(五)復因犯脫逃案件,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0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嗣上開 (二)、(三)、(四)、(五)判決經該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並接續上開
(一)判決執行,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見友人 林徹毓 (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駕駛、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該車牌原為 林泰山 領有,於90年8月間連同懸掛之車輛賣予廢棄車回收場,當時未辦理車牌註銷)之自小貨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該車為 陳美玉 所有,平日由陳美玉之夫乙○○所使用,惟於96年5月21日凌晨5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之7屋外遭竊),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於96年5月22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向林徹毓借用而收受,嗣於96年5月22日21時10分許,駕駛上述贓車附載友人 林秋木 ,旋於途經彰化縣○○鄉○○村○○○○○路與芳漢路交岔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所證述失竊自小貨車之情節,及證人林秋木於警詢證稱乘坐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贓車情節均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一時借用車輛使用、所收受之時間甚短、所收受贓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