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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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1號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95年度偵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12月29日下午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住處,與其兄甲○○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乙○○竟與被告丙○○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持鐵質棍棒、丙○○以徒手共同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裂傷、腦震盪、胸挫傷及左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有96年1月2日撤回告訴狀及筆錄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詹慶堂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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