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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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告丙○○
3乙○○
3共同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慧真 律師被告甲○○
子○○
9丑○○
巷卯○○
4寅○○
號癸○○
號庚○○
巷辛○○
1丁○○己○○
之戊○○辰○○原名:
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一四九‧二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九五‧九五平方公尺及2部分面積三‧五五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丙○○及乙○○按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3部分面積三六‧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4部分面積一‧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5部分面積一‧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6部分面積一‧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取得;7部分面積一‧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8部分面積一‧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9部分面積○‧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部分面積○‧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部分面積○‧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部分面積○‧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部分面積○‧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部分面積○‧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取得;部分面積○‧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一四九‧二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詳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分割之協議,又無法協議分割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以價金分配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三、經查:系爭土地西北側臨接坐落同段五○二地號土地上之平和街,而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有一間現無人使用之廢棄半毀磚造平房,另坐落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至部分上有被告甲○○所有之混凝土鋼筋造四層建物乙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二八之一號)等情,已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且有原告提出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予兩造取得之土地地形方正,並無損及被告甲○○所有上開建物,且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亦表示同意該分割方案,又被告子○○、丑○○、卯○○、寅○○、癸○○、庚○○、辛○○、丁○○、己○○、戊○○、辰○○、壬○○均未到庭或具狀對如附圖所示方案表示反對,且衡諸彼等囿於應有部分比例微小,所得分配土地面積甚少(由0.三九平方公尺至一.九四平方公尺不等),本院認為如附圖所示方案應屬妥適,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燕子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乙○○│三分之一│├──┼────┼──────────────┤│2│丙○○│三分之一│├──┼────┼──────────────┤│3│甲○○│一六五分之四○│├──┼────┼──────────────┤│4│子○○│七七分之一│├──┼────┼──────────────┤│5│丑○○│七七分之一│├──┼────┼──────────────┤│6│卯○○│七七分之一│├──┼────┼──────────────┤│7│寅○○│七七分之一│├──┼────┼──────────────┤│8│癸○○│七七分之一│├──┼────┼──────────────┤│9│庚○○│一五四分之一│├──┼────┼──────────────┤││辛○○│一五四分之一│├──┼────┼──────────────┤││丁○○│三八五分之一│├──┼────┼──────────────┤││己○○│三八五分之一│├──┼────┼──────────────┤││戊○○│三八五分之一│├──┼────┼──────────────┤││辰○○│三八五分之一│├──┼────┼──────────────┤││壬○○│三八五分之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