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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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6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2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1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簡易判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之提存卷、假扣押卷、撤銷假扣押卷,並查詢雙方訴訟繫屬情形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民事庭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書記官蕭家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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