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東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東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東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擅離職役妨害役政管理秩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求刑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傳坤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附錄所犯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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