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18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0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3年10月20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臺東縣○○鎮○○里○○路○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 蘇慧鈴 所有之PRS-617號機車一輛。嗣於93年12月20日晚間7時50分許,因甲○○騎乘該機車於臺東縣成功鎮路上行駛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 羅憲治 、蘇慧鈴之證詞。
(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查獲認可資料、車輛尋獲通報單各1紙及照片3幀。
(四)扣案之鑰匙1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竊盜罪拘役59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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