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犯搶奪罪及準強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9年12月7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1823號判決,判處搶奪罪部分有期徒刑2年6月、及準強盜罪部分有期徒刑5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95年6月5日假釋出監,甫於96年4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6月16日之不詳時間,在乙○○所任職位彰化縣○○鎮○○路「三頓爌肉販」店內,竊取乙○○置於皮包內之OKWAP牌、A375型手機1支(內有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1張),得手後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7秒及同日下午1時59分52秒,以上開手機及門號撥打予 侯瀞雅 ,及以上開手機及門號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門號予供己使用。嗣經乙○○發現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通聯記錄後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公訴人、被告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偷該手機云云。經查,被害人乙○○手機於前揭時、地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偵訊時指訴綦詳。另證人即被告撥打之對象侯瀞雅於警、偵訊時亦證稱:被告是伊在彰化縣莒光路「小娘娘指壓店」上班時的客人,6月16日當天被告有撥打2通電話找伊至北斗唱歌等語;及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確有於96年6月16日中午12時26分7秒及同日下午1時59分52秒撥打予侯瀞雅手機門號之事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列印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足見被告確有於乙○○之手機失竊後,使用該支手機與侯瀞雅聯絡。更有甚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平常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然自被告上開2門號所使用手機之已接通電話紀錄,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門號(見警卷第10頁以下),竟出現在被害人本件失竊手機及門號於96年6月16日之通聯紀錄中(見警卷第8頁),且被害人亦稱並不認識上開門號之使用人;益見被告當時持有及使用被害人失竊之手機,應可認為被告竊取該電話後所密集撥打。綜上,被告所辯,顯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89年間因犯搶奪罪及準強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9年12月7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1823號判決,判處搶奪罪部分有期徒刑2年6月、及準強盜罪部分有期徒刑5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95年6月5日假釋出監,於96年4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