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10號),本院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減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於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緩刑即遭撤銷,且與前揭施用毒品案件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10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且於94年1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其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62號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6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針筒內注射方式(該針筒業已丟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2月7日中午,因其有毒品前科,配合員警回所採尿,甲○○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有前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前開犯行,並接受採尿,經警將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惟甲○○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而不願接受裁判,另經本院進行拘提、通緝之強制處分後,始緝獲到案(故不構成自首)。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見警卷)。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警卷)。
㈢被告之自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雖被告曾於96年9月3日經本院發佈通緝,此有本院96年9月3日96年彰院賢緝字第244號通緝書1紙在卷可稽,惟被告既係在該條例96年7月16日後始經通緝,即與前開條例第5條規定有違,從而,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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