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9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九號
原告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基隆市團務指導委員會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右當事人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七二九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起訴狀除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外,應附具理由(及證據),又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者,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提出委任書原本以證明其代理權,並依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又起訴狀應記載事項,如原告漏未記載,其起訴不合程式,及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經行政法院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五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因房屋稅事件,由其訴訟代理人丙○○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其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提出委任書原本以證明其代理權,且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記載所列事項,原告及其代表人復未依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審判長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裁定命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經查該裁定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揆之首揭法律規定,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書記官王永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