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3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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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0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
原告甲○○被告台灣警察專科學校代表人乙○○校長)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八十二)內訴字第八二八七○九七號訴願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提起再訴願,因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訴願法已廢除再訴願程序,經內政部移由本院依行政訴訟辦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書應載明原行政處分;又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者,應發還訴願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以程序駁回。行為時訴願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報考被告學校考試事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提起訴願,因訴願書未載明原處分之日期、文號,亦未附原處分書,顯不合訴願法規定之法定程式,經內政部以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台內訴字第八二○五○四六號函通知訴願人(即原告)於文到十日內補正,該函於同年月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其訴願程序自有未合,內政部訴願決定從程序駁回,核無違誤,原告既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如前所述,係因訴願不合法被駁回,與未經訴願程序相同,則其併請求被告發給畢業證書、警員服務證、警員證書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屬不合法;原告另請求賠償損失(國賠)部分,因無撤銷訴訟存在,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規定,屬民事訴訟審理,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同屬不合法。以上各訴,均不應准許,應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陳雅香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