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五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廖穎愷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七四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又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逕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認再抗告不應准許,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而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原法院以: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查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收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九三號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則自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四月十八日即屆滿三十日,再抗告人遲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始提供擔保對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逾上開三十日之法定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難認為合法云云。再抗告意旨以:本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又因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代之,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三十日之法定期間應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始行屆滿,伊於當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逾期云云。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既已明定收受假扣押裁定逾三十日者,即不得聲請執行,自無在途期間之適用。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並無違誤,遑論該法律見解是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再抗告不應許可,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