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652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被告 王韻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071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0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建達 (以下逕稱陳建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10時31分許,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由陳建達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1,252元(含零件81,817元、工資39,435元),原告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扣除零件折舊額後,尚有53,071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甚明。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定。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本院卷第11至23頁),並有本院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6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陳建達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121,252元(含零件81,817元、工資39,435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1月,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2月28日,使用期間已逾5年,而超過耐用年限,是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殘價13,636元【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1,817÷(5+1)≒13,6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39,435元後,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用共計為53,071元【計算式:13,636元+39,435元=53,07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原告減縮聲明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為53,071元,故訴訟費用中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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