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626號

原告 鍾明妏

被告 黃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見本院卷第11頁,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查,系爭本票之其中1個付款地位在高雄市鳥松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112年度司票字第55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然原告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則兩造對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獲准。惟兩造互不相識,原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本票上發票人「鍾明妏」之簽名並非真正,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於票據所為簽名或印文之真正,既屬於票據權利發生要件之一,且係對票據權利人有利,如經票據債務人否認其真正時,關於票據記載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自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責證明。蓋因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訴外人即系爭本票的另一位發票人 蔡坤詮 (以下逕稱蔡坤詮)是我前男友,系爭本票上「鍾明妏」之簽名是他的字跡,但我在過去並無授權他可以用我的名義簽發本票,我們交往了9年,大約是110年分手的,我們分手後就沒有再聯絡了,系爭本票於112年1月3日簽發時,我們已經分手將近2年了,我對他的財務狀況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審酌原告對蔡坤詮之財務狀況不清楚,且系爭本票發票時,原告已與蔡坤詮分手甚久,並未保持聯繫,衡情堪認原告並無授權蔡坤詮簽發系爭本票之動機,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授權蔡坤詮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形。

 ㈢次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時當庭命原告簽名直書、橫書各10次後,並當庭勘驗系爭本票上的字跡與原告所簽名的字跡,其勘驗結果如下:系爭本票上之鍾明妏三字,其三字間之距離甚近,「鍾」最上面一劃明顯,但第二劃則幾乎完全不可見,「明」字的部分最後一劃僅輕微上勾,「妏」字其女字邊並不明顯,狀似阿拉伯數字6。原告所簽名的字跡,鍾明妏三字,其三字間之距離較大,每一次簽名上「鍾」字最上面的第一劃以及第二劃均能明顯呈現,「明」字月的部分最後一劃均用力上勾,並穿過月字的中間,「妏」字其女字邊部分明顯,狀似五芒星,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是以,經本院觀察比對系爭本票上的字跡與原告所簽名的字跡,其彼此間之運筆勾勒、態勢神韻、個性、慣性等特徵均顯有差異,難認系爭本票確由原告所親自簽發。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郭力瑋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鍾明妏

蔡坤詮

NO.226566號

112年1月3日

未記載

50,000元

付款地:1.高雄市○○區○○路00號、2.高雄市○○區○○路000號

本票裁定: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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