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084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告 林進 甞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南簡字第108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32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26日審理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6頁)。因原告變更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7日15時29分許,駕駛WR-98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被告汽車)行駛至國道一號南向327.7公里處時,追撞前方原告承保訴外人 張良棟 所有並駕駛之AMW-772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嚴重損毀至報廢程度,倘系爭汽車選擇維修時之必要修復費用204,882元(包含零件費用137,474元、工資36,639元及烤漆費用30,769元),又零件費用計算折舊後加上工資及烤漆費用,合計90,320元;又訴外人張良棟因系爭汽車毀損嚴重,選擇不維修系爭汽車而將系爭汽車報廢處理,原告則依保險契約已賠付訴外人張良棟系爭汽車保險金額241,500元,並僅對被告就系爭汽車必要修復費用之金額限度內,代位向被告求償。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保單、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調解卷第13至33頁),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5月31日函文及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相符(調解卷第51至6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明文可參,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酌。查系爭汽車零件費用為94,100元,而系爭汽車係104年7月出廠,此有系爭保險契約保單附卷可查(調解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月17日,已使用約6年7月,則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4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17日,已使用6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91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7,474÷(5+1)≒22,9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7,474-22,912)×1/5×(6+7/12)≒114,5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7,474-114,562=22,912】,最後加計修復系爭汽車之工資費用36,639元及烤漆費用30,769元之修復必要費用,是本件受損系爭自小客車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90,320元。
㈢另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保險人因被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90,320元,已如前述,即被保險人實際之損害額,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僅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應無疑義。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已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賠付完畢,其請求自被告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6日(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32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起訴後減縮請求金額為90,3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由原告自行負擔,不另為裁判費負擔之諭知),本件除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