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974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祐瑞 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以及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被繼承人 林家津 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撤銷標的,且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詢不動產登記申請資料後可知,林家津之遺產除民事起訴狀所列項目外,尚有其他遺產,且起訴狀所列被告亦非全體繼承人,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顯於法不合。準此,原告應儘速前來具狀聲請閱卷,並將被繼承人林家津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且應以林家津之全體遺產為撤銷標的,同時具狀更正訴之聲明及遺產附表。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三、此外,原告應於10日內具狀補正:提出被繼承人林家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記載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四、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參照)。準此,原告應自行依被繼承人林家津之全部遺產價值,並按被告林祐瑞之應繼分比例計算(以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再與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林祐瑞之債權總額(依原告所提出債權計算書所載之本金及利息加總為新臺幣【下同】681,590元),相較後以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扣除已繳之1,770元,自行計算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