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094號

原告 張瑋綺

被告 黃慶輝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交 簡附民 字第178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萬7,72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萬7,7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6日上午8時30分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公園路之交岔口時,疏未注意右側車輛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同向後方駛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第一掌骨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下稱本件車禍)。是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萬4,027元、⑵看護費用35萬4,600元、⑶交通費用:2萬6,035元、⑷增加生活支出4,463元、⑸精神慰撫金170萬元,合計240萬9,125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9,125元(減縮後之金額),及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肇事原因,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及卷宗可資證明,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原因,原告並無肇事因素,亦有上開刑事卷宗可稽,是應由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第一掌骨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32萬4,027元,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醫療財團法人正德癌症醫療基金會佛教正德醫院(下稱佛教正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常春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光禾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等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49-109頁),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已支出看護費用22萬7,200元,亦據其提出佳福人力派遣企業社照顧服務費用收據、慈惠看護仲介中心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單、台中長短期看護中心收據及宏願企業社收據(交簡附民卷111-118頁),應予准許。又原告出院後尚需在家休養3個月,此有常春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且以其所受之骨折傷害,居家休養期間仍須家人照顧,亦堪認定。是其另請求居家休養期間之親屬看護費用,依每日1,400元計算,共計12萬6,000元(即每日1,400元×90日),亦應准許。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35萬3,200元。

 ⒊就醫交通費用:原告請求其至成大醫院等醫療診所就醫交通費用共計2萬6,035元,業據提出臺南市計程車收費方式、臺中市計程車費率表、雲林縣計程車費率、成大醫院至郭綜合醫院計程車資、郭綜合醫院至臺中佛教正德醫院計程車資、臺中佛教正德醫院至 員林常春 醫院計程車資、員林常春醫院返家計程車資、原告臺中住家至大甲光田醫院計程車資、原告臺南住處至光禾醫院診所計程車資估算資料等可參(見交簡附民卷第123-130頁),經核與成大醫院、郭綜合醫院、佛教正德醫院、常春醫院、光田醫院及光禾醫學診等醫療收據記載之就診日期相符(見交簡附民卷第51-53、57、61-71、75-76、79-89、93-101、105-109頁)。且以原告所受之右側第一掌骨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勢,至上開醫院就醫亦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故其縱由親屬接送而未實際支出車資,仍屬本件車禍所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負擔,是其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⒋增加生活支出:原告因本件車禍增加陪病篩檢費、住院洗髮及衛生用品、車禍鑑定費用共計4,463元,業據提出成大醫院醫療材料收據、成大醫院美髮理容部收據、杏一藥局電子發票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收據等影本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19-121頁),應屬本件車禍所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負擔,是其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61年次生、碩士畢業,任職於第一銀行副理,111年度所得及財產約計227萬元;被告為46年次生、小學肄業,111年度所得及財產約計1,615元等情,有原告服務證明書、兩造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肇事責任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為25萬元。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95萬7,725元(即醫療費用32萬4,027元+看護費用35萬3,200元+就醫交通費用2萬6,035元+生活支出費用4,463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95萬7,725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其得併請求之法定利率遲延利息,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3日起(見交簡附民卷第1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萬7,725元,及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酌定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用,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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