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298號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告談 勝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2,219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2,2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343公里800公尺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行駛在前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蔣郁伶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毀損,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97,250元(零件66,750元、鈑金14,500元、烤漆16,000元),原告已全數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零件折舊後之修理費72,219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不爭執,惟系爭汽車受損部分,應以鈑金、烤漆之方式修理即可,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額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按修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08年8月出廠,其因本件事故而生之修理費用為97,250元(零件66,750元、鈑金14,500元、烤漆16,00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車損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5-45頁)。被告雖辯稱系爭汽車應以鈑金、烤漆修理為已足,惟經本院函詢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系爭汽車受損部分得否以鈑金或烤漆修理即可,據其函覆略以:該車入廠初估判定為嚴重變形無法修復之鈑件,均需更換,無法以修復回復原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且依事故後系爭汽車之照片顯示,其引擎蓋已凹陷變形,堪認難以僅使用鈑金及烤漆即回復原狀,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又系爭汽車自出廠時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0年10月30日,已歷時2年3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71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6,750÷(5+1)≒11,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6,750-11,125)×1/5×(2+3/12)≒25,0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6,750-25,031=41,719】,另鈑金、烤漆既非以新換舊,不生折舊問題,則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即為72,219元(計算式:41719+14500+16500=72219)。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之金額,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應予以剔除。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日,於112年3月21日寄存於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