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2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292號 

原告 蕭雅萍

被告 陳衍聿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3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甲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大順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大順街與大吉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原告騎乘其父親 蕭秀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乙機車)沿大吉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被告所騎乘甲機車遂不慎撞擊乙機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隨車倒地,受有右側恥骨骨折及右踝扭挫傷,乙機車亦有毀損;原告生活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而產生不便,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例如:翻身會痛而影響睡眠、影響夫妻感情及房事、無法搬重物等),無法工作,生活必須藉由他人照護;蕭秀龍已將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70,000元【計算式:醫藥費20,000元+交通費10,000元+輔具3,000元+機車毀損13,200元+工作損失50,000元+精神慰撫金73,800=17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該視同自認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復有明定。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過程,復經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90號刑事偵審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自堪認定。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蕭秀龍之財產權,核與侵權行為法定要件相符,自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論述認定如下:

  ⒈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醫藥費20,000元、輔具購買費用3,000元、交通費用10,000元,另因須休養1個月而損失薪資50,000元之事實,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故應予認定。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83,000元,洵屬有據。

  ⒉乙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繕費用13,200元之事實,亦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故應予認定。原告未將零件費用及工資分列,同意本院逕以全額計算折舊(見本院卷第26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乙機車自105年8月間出廠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年1月,折舊後修復費用估定為3,30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200÷(3+1)≒3,3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x(使用年數)=(13,200-3,300)×1/3×(6+1/12)≒9,9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200-9,900=3,300】。準此,原告就乙機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3,300元。原告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尚非有據。

  ⒊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衡情堪信其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原告於109年至111年間所得總額分別為591,136元、744,675元、561,519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及汽車1輛;被告於109年至111年間所得總額分別為315,630元、429,535元、408,495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1筆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置卷外),本院復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事發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全部相關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之數額應以1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

  ⒋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領取保險理賠金20,000元,此經原告到庭陳稱明確(見院卷第26頁),被告復未到場或具狀爭執,當堪認定。原告所受領前揭保險給付,視為部分給付賠償額,應予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76,300元(計算式:83,000+3,300+10,000-20,000=76,300)。

  ⒌被告因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8日(見附民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同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300元,及自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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