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49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李毓榮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梁波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所為之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梁波浪」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即被告梁波浪」;「被上訴人即原告李毓榮」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即原告李毓榮」。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