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446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宜德
被告 劉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1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8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2日8時9分許,騎乘自行車,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處,因進入快車道左轉之過失,而撞擊由訴外人 胡源 近駕駛原告承保之訴外人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0,315元(其中工資4,964元、烤漆13,398元及零件21,953元),並以起訴狀之送達,對被告再次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315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0,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毀損,經修繕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查核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見本院卷第13-39頁),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6月14日函文及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89-122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卷附資料及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㈠腳踏自行車。」、「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慢車迴車時,除應依第106條規定外,迴車前並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06條第5款、第12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原騎乘自行車由西向東行駛於臺南市和緯路1段南側之機慢車道,其後方另有訴外人 吳佩純 騎乘機車亦行駛於該機車車道;另快車道上則有 胡源近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嗣被告為迴轉到臺南市和緯路1段北側之臺南市○○路0段00號大樓處,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即貿然向左轉,使吳佩純、胡源近見狀閃煞不及,致三方騎乘及駕駛之車輛相互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又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當時我看無來車,我就左偏至對面大樓時,忽然就被撞到了。」;吳佩純於警詢時陳述:「我看到對方(指被告)時,對方在我右前方,一開始對方是直行,在我快到對方後方時,對方忽然左轉,我就和對方發生事故。」;胡源近於警詢時陳述:「當時我直行,對方(指吳佩純)在我右前方,忽然有腳踏車往左切出來,機車就往左閃避並和腳踏車碰撞,我也立即往左避,但仍和對方發生事故。」等語;足見吳佩純、胡源近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情形。是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可資參照。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被告有上述駕駛過失,因而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成立侵權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業已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零件21,953元,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自出廠日105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9月22日,已使用5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5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953÷(5+1)≒3,6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953-3,659)×1/5×(5+0/12)≒18,2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953-18,294=3,659】,加計工資費用4,964元及烤漆費用13,398元(計算式:4964+13398+3659=2202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計22,021元。又承前所述,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415元(計算式:22021×0.7=15415,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結果,爰依比例確定各自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