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875號
原告 李茂貞
被告 邱銘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舒建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8日上午4點12分,使用自製炸彈,刻意破壞原告店家招牌,4月20日下午3時5分被告再次於原告店家後向丟擲炸彈,4月21日下午8時34分再丟擲炸彈造成原告店家玻璃損壞,且被告於臉書上使用暱稱武功、武告衝暱稱多次於原告個人網頁下方留言污辱字眼,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就其本件主張各節事實前經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32681號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告訴人雖指訴被告以暱稱『武功』於臉書上留言前揭侮辱文字,涉犯妨害名譽罪嫌,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有關妨害名譽案件,臉書公司表示涉及言論自由,故不提供言論內容之相關資料,僅可協助移除不當言論等節,是以無法藉由函詢臉書公司查得上開訊息之張貼及傳送者之真實姓名年籍為何,實難遽認被告係臉書暱稱『武功』之本人,而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觀諸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僅攝得被告於案發時間前後,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然並未拍攝到被告有丟擲鞭炮或煙火之影像,又本案經警方至現場採證,並未能採獲任何跡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11月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99065號函暨證物清單在卷可考,尚難僅以被告於案發時間出現在現場之監視錄影器畫面,遽認被告為丟擲鞭炮或煙火之人等語置辨。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據提出受損招牌照片及收據為證,並請求本院調閱中和秀山派出所就本案之相關調查,惟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證據後,認為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公然污辱原告及恐嚇危安之事實,故做成111年度偵字第32681號不起訴處分書,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報告書,其報告內容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事實,是原告主張舉證尚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憑。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