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660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甲○○、乙○○方形印章各壹枚,及附表除丙○○○之印文外,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係丙○○○之子,乙○○之侄,甲○○之表兄,丙○○○係嵩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嵩菖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丁○○則係嵩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僅就以嵩菖公司為名義之對外事務有代理丙○○○簽名蓋章之權。緣丁○○於民國84年10月間曾推由丙○○○代表嵩菖公司擔任借款人,其及丙○○○、乙○○、甲○○等4人則擔任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貸款,因此保有嵩菖公司之方形印章1枚、丙○○○之方形印章1枚、圓形印章1枚,並得悉丙○○○、甲○○、乙○○3人之簽名筆跡及甲○○、乙○○之印文形體,詎丁○○於85年5月間因財務狀況不佳,圖謀再以上開借款方式另向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大昌 分行借款使用,其明知丙○○○等3人已無意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乙○○、甲○○之方形印章各1枚後,並尋找姓名年籍不詳然具有犯意聯絡之章姓母女及綽號「 阿政 」之成年男子,分別冒充丙○○○、甲○○及乙○○,先後於85年
5月10日、85年5月13日、85年5月13日偕同前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共同以接續偽造丙○○○、甲○○、乙○○簽名,盜蓋丙○○○之方形印章,偽造甲○○、乙○○印文之方式,而偽造附表編號1至6各該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各1紙,均分別交付銀行對保人員而連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丙○○○、甲○○、乙○○,而完成對保手續,嗣於85年7月6日前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接續以上開方法,於附表編號5、6所示之2張借據上,偽造丙○○○、甲○○、乙○○3人願意擔任嵩菖公司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借款650萬元、25
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表彰丙○○○等3人願連帶清償上開借款責任之私文書,並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均交予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亦均足生損害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丙○○○、甲○○、乙○○(偽造、盜蓋之簽名、印文位置、數量均如附表所示,另丙○○○代表嵩菖公司擔任借款人部分則不構成犯罪),使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如數撥款,嗣因嵩菖公司自86年3月6日起未依約清償,經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於
86年12月間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後,因丙○○○、甲○○、乙○○到庭均否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經歷審民事庭調查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本院調取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77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重上字第51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民事卷宗核閱後,認被告之自白乃與下列證據相符:
㈠證人丙○○○於87年2月10日、3月3日在本院民事庭審理
時,及於87年6月24日、88年1月6日、4月2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審理時之證詞。
㈡證人甲○○於87年2月10日、3月3日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時
,及於88年4月21日、5月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審理時之證詞。
㈢證人乙○○於87年2月10日、3月3日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時
,及於87年6月24日、88年1月6日、5月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審理時之證詞。
㈣證人丙○○○於附表編號1、2及編號7、8文書上遭偽造
之簽名,遭盜蓋之印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與其他相關真正文件併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進行印文暨筆跡鑑定後,結果認為:
1附表編號7、8借據上之嵩菖公司印章,乃與該公司留存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之變更登記卡公司印章相同。
2附表編號7、8借據上之丙○○○圓形印章,乃與該公司變更登記卡上存留之丙○○○圓形印章相同。
3附表編號1、2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上之丙○○○方形印章
,與84年10月11日嵩菖公司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上授信約定書之丙○○○方形印章相符。綜上可知,本件借據、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上丙○○○之印章,確屬真正,而為被告所盜蓋。
4此外,先前嵩菖公司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借款時,
於84年10月11日之授信約定書2份及84年10月13日借據上,丙○○○均僅係以右手拇指印代替簽名,可見其應不識字而無法自簽姓名,然於本次嵩菖公司向大昌分行借款時,於授信約定書、印鑑卡、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確出現其簽名,則該簽名顯然係遭被告偽造無訛。
㈤證人甲○○於附表編號3、4、7、8上授信約定書、印鑑
卡、借據上之簽名,經送鑑後乃與先前嵩菖公司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借款時留存之簽名筆跡不符。
㈥證人乙○○於附表編號5、6、7、8上之簽名或印文,經
送鑑後均與先前嵩菖公司向鳳山分行借款時留存之相關文件均不符。
㈦此外,並有附表所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85年7月
6日借據、及各該授信約定書、印鑑卡等資料在卷可稽。故被告多次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
得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等。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亦於94年1月
7日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於被告行為時,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僅須從一重之1罪論處,然依修正後法律,被告上開行為即須數罪併罰,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未較被告行為時有利。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公
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新法修正施行前,被告等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行為,如符合連續犯之概念,即僅以1罪論且最重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於修法後即須分論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整體比較後,因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現行法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於貸款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係表明簽署人願依申請內
容負貸款契約及保證責任之文件;於存款印鑑卡上簽名及蓋章,亦表市簽署人同意以該印章為印鑑,及作為日後與銀行往來時之辨識憑證;又於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亦係表明簽署人願為該筆借據貸款擔任連帶保證而負連帶清償之責,均屬於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故核被告偽造附表1至6丙○○○、甲○○、乙○○之授信約定書、印鑑卡,及於附表7、8中偽造其等同意擔任嵩菖公司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均交付銀行人員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以上開偽造文件向銀行貸款,使銀行誤信而核貸部分,則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材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中多次偽造丙○○○之簽名,盜蓋丙○○○印章,偽造甲○○、乙○○之簽名、印文,分別均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均為接續犯,屬單純1罪。被告偽造丙○○○簽名,盜蓋丙○○○印章,偽造甲○○、乙○○簽名、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附表所示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論罪。被告偽造附表所示各該私文書後,繼而交付予銀行人員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甲○○、乙○○之印章各1枚,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章姓母女及綽號「阿政」之男子,就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間,有方法及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丙○○○、甲○○、乙○○等人之同意,即
擅自偽造其等願意擔任嵩菖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以達向銀行詐取貸款之目的,總計詐得900萬元,金額甚鉅,且迄今均未積極償還,尚積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872萬8025元及法定利息,業據告訴代理人 陳報 在卷,並有債權憑證1紙在卷可稽,另考量其施用詐欺之手段危害他人之財產、信用,且造成銀行呆帳金額數量龐大,嚴重造成銀行金融呆帳問題,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學識經驗、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甲○○、乙○○方形印章各1枚,及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丙○○○之簽名,偽造甲○○、乙○○之簽名、印文(數量均如附表所示),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其上丙○○○之印文因係真正,不另宣告沒收;又上開文件雖為被告所製作且供犯罪之用,惟業已交付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下同)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川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王治華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日期│文書表彰內容│署名及印文數量││││(民國)│││├───┼───────┼────┼─────────┼──────────┤│1│丙○○○授信約│85.5.10│同意遵守台灣中小企│1.於簽名欄及立約定書│││定書││業銀行大昌分行之借│人欄偽造丙○○○簽│││││款約定等│名共2枚。││││││2.於簽章欄、立約定書││││││欄、日期欄、其他空││││││白處盜蓋丙○○○方││││││形印文共6枚。│├───┼───────┼────┼─────────┼──────────┤│2│丙○○○印鑑卡│85.5.10│同意以印鑑卡留存之│1.申請欄偽造丙○○○│││││印文作為日後往來憑│簽名1枚。│││││證│2.樣式欄及申請欄盜蓋││││││丙○○○方形印章共││││││2枚。│├───┼───────┼────┼─────────┼──────────┤│3│甲○○授信約定│85.5.13│同意遵守台灣中小企│1.於簽名欄及立約定書│││書││業銀行大昌分行之借│偽造甲○○簽名2枚│││││款約定等│。││││││2.於蓋章欄、立約定書││││││欄、其他空白處偽造││││││甲○○印文共3枚。│││││││├───┼───────┼────┼─────────┼──────────┤│4│甲○○印鑑卡│85.5.13│同意以印鑑卡留存之│1.申請欄偽造甲○○簽│││││印文作為日後往來憑│名1枚。│││││證│2.於申請欄及樣式欄偽││││││造甲○○印文共2枚││││││。│├───┼───────┼────┼─────────┼──────────┤│5│乙○○授信約定│85.5.13│同意遵守台灣中小企│1.於簽名欄、立約定書│││書││業銀行大昌分行之借│欄偽造乙○○簽名共│││││款約定等│2枚。││││││2.於蓋章欄、立約定書││││││欄、其他空白處偽造││││││乙○○印文共3枚。│││││││├───┼───────┼────┼─────────┼──────────┤│6│乙○○印鑑卡│85.5.13│同意以印鑑卡留存之│1.於申請欄偽造乙○○│││││印文作為日後往來憑│簽名1枚。│││││證│2.於申請欄及樣式欄偽││││││造乙○○印文共2枚││││││。│├───┼───────┼────┼─────────┼──────────┤│7│第1張借據│85.7.6│丙○○○、甲○○、│1.於連帶保證人欄偽造│││(連帶保證人欄││乙○○願就嵩菖公司│丙○○○、甲○○、│││丙○○○、 吳秀 ││借款650萬元擔任連│乙○○簽名各1枚。│││蘭、乙○○部分││帶保證人│2.於連帶保證人欄偽造│││)│││甲○○、乙○○印文││││││各1枚。││││││3.於借據空白處偽造吳││││││ 秀蘭 、乙○○印文各││││││1枚。││││││4.於連帶保證人欄盜蓋││││││丙○○○方形印章及││││││圓形印章各1枚。││││││5.於借據空白處盜蓋宋││││││ 張福妹 方形印章1枚││││││。│├───┼───────┼────┼─────────┼──────────┤│8│第2張借據│85.7.6│丙○○○、甲○○、│1.於連帶保證人欄偽造│││(連帶保證人欄││乙○○願就嵩菖公司│丙○○○、甲○○、│││丙○○○、吳秀││借款250萬元擔任連│乙○○簽名各1枚。│││蘭、乙○○部分││帶保證人│2.於連帶保證人欄偽造│││)│││甲○○、乙○○印文││││││各1枚。││││││3.於借據空白處偽造吳││││││秀蘭、乙○○印文各││││││1枚。││││││4.於連帶保證人欄盜蓋││││││丙○○○方形印章及││││││圓形印章各1枚。││││││5.於借據空白處盜蓋宋││││││張福妹方形印章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