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54號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86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更正利息之請求,為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5年7月29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以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後交付被告,並約定由被告繳納系爭房屋自86年10月9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貸款利息。詎被告事後竟然拒絕償還借款,經催討後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金錢債務,被告雖曾於86年10月15日收到原告交付之50萬元,惟該筆款項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而係原告分別於84年7月4日、7月6日及8月
2日向被告借款共計50萬元,由被告簽發支票交原告兌現後,原告所償還之款項,並非向原告借款而來,被告從未自原告收受100萬元之借款,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貸與事實不符,所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86年10月9日簽立契約書,內容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因原告無足額現金,故以系爭房屋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已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抵押貸款100萬元借給被告等語。
(二)系爭房屋之貸款100萬元於86年10月14日撥入原告之帳戶後,原告於同年月15日交付被告50萬元。
五、本件爭執點厥為:被告究有無向原告借款100萬元?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100萬元,兩造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乙節,業據提出兩造簽立之契約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而被告對於有簽立該契約書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依該契約書之內容表示:「一、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借資壹佰萬元正,由於乙方無現金足額,固此與高雄市○○區○○里○鄰○○○路○○○號8樓之7一間,向中國國際銀行抵押壹佰萬元正借給甲方。二、甲方向乙方借資壹佰萬元正,自86年10月9日起到86年12月31日止,銀行利息由甲方按月繳。」,又原告確有以系爭房屋向銀行貸款100萬元,該筆款項並於86年10月14日撥入原告之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兆豐銀行鳳山分行95年10月5日(95)兆鳳字第1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而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原告於100萬元貸款核撥後,既有交付被告50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國內匯款申請書及高雄市農會之帳戶存摺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19、42頁),雖非上開契約書所載100萬元,然兩造既有成立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原告亦已交付被告50萬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50萬元之事實,應堪採取。
至原告既未依契約書交付被告其餘之50萬元,此經原告自認屬實(見本院卷第38頁),該部分之消費借貸契約即不生效力,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100萬元,即屬無據。
(二)被告雖抗辯自原告收受之50萬元並非原告所交付之借款,而係原告前於84年7月4日、7月6日及8月2日向其借款共計50萬元,由其簽發支票交原告兌現後,原告所償還之款項,因為要求原告還錢,所以才簽立上開契約書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依前開契約書之內容所載,既已明確表明係被告向原告借款而簽立,並無任何原告償還被告欠款之記載,自不得捨此而更為曲解。另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於84年7月4日、7月6日及8月2日,分別向其借款15萬元、15萬元、20萬元,合計50萬元,並由被告簽發支票交原告兌現乙情,固據原告提出高雄市農會帳戶存摺明細及臨時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17、59頁),然原告並未於前揭時間存入被告所稱借款予原告之支票,此經本院查明屬實,有兆豐銀行鳳山分行95年11月27日簡覆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存摺明細及臨時對帳單內容,亦僅能證明被告有於84年7月4日、7月6日及
8月2日,分別自其帳戶支出15萬元、15萬元、20萬元票款之事實,尚無從推定上開支票金額即係交付原告收受。此外,經本院職權向高雄市農會調取被告所簽發之上開金額支票,然因已超過保存年限無法提供等情,有高雄市農會95年10月5日高市農信(楠)字第0950001954號函可佐,而被告復未能舉出反證證明原告所交付之50萬元,乃係償還積欠被告債務之款項,故其所辯即非有據,自難採憑。
六、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15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向原告借款50萬元,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業如前述,且兩造並未另行約定清償期,則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清償,是被告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送達後而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予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俊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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