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518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即朱德
勳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朱德勳 於民國94年2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其本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28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2月15日至124年2月1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被繼承人朱德勳於94年2月25日向聲請人分別借款⑴1,680,000元、⑵22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94年2月25日起至114年2月5日止,其中借款⑴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利率加4碼(1碼為0.25﹪)機動計算,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負擔部分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利率加0.875﹪計算,其餘差額由政府補貼,惟如借款人未繳納貸款本息達6個月以上,列入逾期催收者,不再予以補貼利息,又本金償還寬限期為36個月,寬限期內利息按月計付,自第37個月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0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⑵自借款日起第1期至第12期按當時聲請人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6.92碼固定計息、第13期至第24期按當時聲請人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7.52碼機動計息、第25期至第
240期按當時聲請人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0.4碼機動計息,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上開借款均約定如未依約定還本及繳息時,除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自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詎債務人自94年8月
21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現尚欠本金1,895,893元及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到期,而被繼承人朱德勳已於94年9月2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30號民事裁定,選任相對人為被繼承人朱德勳之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二紙、放款客戶往來明細、金融機構辦理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30號民事裁定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所陳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函知相對人得於函到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已於95年10月31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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