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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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8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日商日本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矢野薰 代理人 羅淑瑋 律師
翁雅欣 律師被告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105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日商日本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甲○○、乙○○涉犯商標法,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5年度偵字第11655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5年8月15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052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8月
17日收受送達(在途期間6日),並委任律師於同年8月
2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核聲請程序與法相合,應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甲○○、乙○○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NEC註冊
商標商品之犯罪行為,證據確鑿─本案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警方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真光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店(下稱真光公司三多店)搜索,扣得仿冒NEC電池、仿冒NEC電池之標價牌、真光公司三多店向盛業昌有限公司(下稱盛業昌公司)販入仿冒NEC電池之電腦進貨記錄及秋雨公司向景祺、洛盟公司販入仿冒NECMP3Player(下稱MP3播放器)之銷貨單,足認被告二人有販入於同一或類似仿冒使用NEC用註冊商標之商品;又真光公司旗下有六個分公司,當日警搜索真光公司三多店之電腦,由電腦庫存記錄中亦發現有真光公司「民族店」、「光華店」、「鳳山店」、「右昌店」、「中正店」、「中倉」之進貨記錄。亦即被告甲○○擔任之真光公司營業副總經理,其販入仿冒NEC電池之數量應遠高於所供述之8萬顆;再者,真光公司三多店販入之仿冒NEC電池多達8萬顆,惟搜索時僅扣押存貨360顆,是該店已販出仿冒使用NEC註冊商標之電池,高達79640顆,獲利高達新台幣(下同)398,200元(進價每顆5元,售價每顆10元);且真光公司「民族店」、「光華店」、「鳳山店」、「右昌店」、「中正店」、「中倉」之庫存量均顯示為零,可見被告甲○○擔任營業副總經理之真光公司,所涉販賣仿冒NEC電池之不法利益遠高於398,200元;而秋雨公司自94年1月向景祺公司販入仿冒NECMP3播放器,迄94年12月22日搜索時,採購數量不只被告乙○○供述之61台;事實上,秋雨公司販入系爭仿冒NECMP3播放器之單價低於3000元(不起訴書亦記載發票價格為2857元),販出價格高於3500元,即秋雨公司每台仿冒MP3播放器獲利高達833元,販出61台之獲利高達50813元。是被告乙○○擔任秋雨公司之採購,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NECMP3播放器之犯罪行為,堪以認定。
㈡被告二人明知為仿冒NEC註冊商標商品,仍予販賣、意圖販
賣而陳列,有下列事實可證─本件仿冒NEC電池及MP3播放器,經告訴人確認係仿品,有告訴人出具之仿品宣誓書可證;且NEC為歷史悠久之知名商標,商標專用期間始於47年11月1日,有商標註冊證影本可稽;又NEC於71年設立台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恩益禧)統籌NEC商品在台銷售流通事宜,迄今長達二十多年,93年11月29日更於經濟日報刊載聲明啟事,明白表示市面上NEC仿品氾濫;尤以高雄地檢署於94年4月26日指揮警方搜索 陳覺修 所經營盛業昌公司,扣押數量龐大之NEC仿冒品,犯罪規模震驚全台,亦經國內外媒體廣泛報導,該案經以94年偵字第96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處刑書略以「經本署飭警下載NEC產品網頁,發現扣案之電器商品不是根本未經告訴人公司生產,就是型號完全不符,根本無從在告訴人公司產品型錄下載資料,確係仿品」,並參考其他日系大廠如SONY、Panasonic於台灣之營運模式,係由商標權人或商標權人之子公司製造、販賣或進口,可證被告聲稱有合法商標授權之信賴等說詞不合商業常情。綜上,NEC為知名品牌,於台灣商標註冊亦有數十年之歷史,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業者於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NEC商標之商品,均應循合法管道採購真品。㈢被告二人經營電器批發販售具有豐富經驗與專業知識,而本
案仿冒集團前經警方破獲之新聞,轟動全台,被告二人應有販賣及販賣而陳列仿品之明知─真光公司設立於77年,為台灣南部知名家電量販店經營電器批發有近二十年之歷史;秋雨公司設立於83年,以電子製品批發買賣為業,亦有十餘年歷史,被告甲○○擔任真光公司營業副總經理,被告乙○○擔任秋雨公司採購,均應具備專業知識,豈能謂就系爭物品欠缺仿品之認識;且我國商標係採公告制,NEC為國際知名品牌,其註冊商標受商標法保護更為一般人之常識,豈可謂商人進貨時鮮少再向主管機關查詢,即可免除其觸犯商標法之刑責。尤以本案之商標權人已於我國重要產經報導上刊登敬告啟事,促請大眾週知,且警方破獲陳覺修經營之盛業昌公司,業經電視(包括中視、八大綜合台、三立新聞台、TVBSNEWS、中天新聞台、民視新聞台及東森新聞台等,謹提出電視新聞報導片段光碟及擷取畫面)、電子、報紙等媒體廣泛報導,故被告二人顯於94年4月間已明知所販賣者為仿品,縱未親眼見聞上開報導,亦必有其他業界人士相互走告,竟不思悔改,繼續販入賣出,直至94年12月間遭警查緝,豈能以「顯難苛責被告等必就媒體上之警示鉅細加以瀏覽,並明知彼銷售物品確非真品」,迴護違反商標法之被告二人;甚者,系爭仿冒電池與MP3播放器,並無任何標示或授權文件,足使具備經營電器批發販售豐富經驗與專業知識之被告二人,得以主張所販入、賣出及陳列者為經商標權人授權生產之產品。是被告二人有違反商標法之犯罪故意。
㈣高雄地檢與高檢署認定被告等人對扣案電池為仿品,欠缺明
知之理由,過於牽強─查告訴人並未生產電池商品,高雄地檢署不曾勘驗系爭仿品,系爭電池仿品外觀如何與告訴人之真品無異;且比對市面上其他經合法授權之電池商品,包括知名之SONY電池及金頂電池之真品包裝,均清楚標示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等資訊,且標示產地,系爭仿冒NEC電池之包裝,未標示製造商,亦未標示進口商或代理,僅記載「
NECTokyoJapan」,是以所謂外觀精美、外觀與真品無異之說,違反證據法則。
㈤高雄地檢與高檢署認定被告等人對扣案MP3播放器為仿品,
欠缺明知之理由,亦嫌荒謬─自偵查卷內資料顯示,MP3播放器之進價最低為2000元,對外售價可能高達3690元,二者價差高達1690元,又利潤是否與一般交易慣例相當,有無牟取暴利,非商標法案件認定是否為明知之標準;又依經驗法則,日系電子產品為維持其優良品質,向來多由原廠自行製造及進口,且於包裝上清楚標示相關資訊,以維優良商譽,如PanasonicMP3播放器之包裝,清楚標示「生產地區:台灣」、「製造廠商: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販賣廠商: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SONY數位相機之包裝,亦明白標示生產地、製造廠商及進口商,惟系爭MP3播放器仿品之包裝,雖標示「廠牌:NEC」、「產地:台灣」、「代理商:華禮東方有限公司」、「經銷商:景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卻未標示製造廠商,亦未標示任何商標權人或商標權人子公司為製造商、代理商或經銷商,則顯非告訴人或告訴人子公司所製造、代理或經銷,被告等無從產生系爭仿品為經商標權人合法授權之信賴,不言可喻。事實上,以系爭MP3播放器仿品之售價而言,要價3690元之NICU-02MP3播放器,僅以非密封式塑膠殼包裝,亦令人難以置信為合法授權之真品。
㈥被告二人就其負責之真光公司與秋雨公司之進貨及銷售事宜
,應負商標法第83條之刑責(註:應係商標法第82條之誤,下同)─被告甲○○為真光公司營業副總經理,執掌公司電器用品之進貨及銷售事宜,則其應就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NEC商標之商品,自負商標法第83條刑責,縱其非親自接洽,亦係指示 黃淑卿 為之,對系爭仿品之進、銷貨事宜,不能諉為不知;被告乙○○坦承負責系爭仿冒MP3播放器之進貨及銷售事宜,則其應就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NEC商標之商品,自負商標法第83條刑責。
㈦綜上,因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殊有違法不當,因而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惟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㈠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就被告甲○○、乙○○欠
缺違反商標法之故意,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⑴被告甲○○所涉違反商標法部分,業經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
之處分,依告訴人之指訴、被告甲○○之供述(稱扣案電池係公司職員黃淑卿向盛業昌公司洽購),證人黃淑卿之證述(稱電池係 伊向 陳覺修《盛業昌公司負責人》採購,電池上有NEC商標,廠商有提出發票,故未去確認是否為原廠生產),併參酌盛業昌公司開立之發票、送貨單、真光公司之收貨單等,及自仿冒NEC商標之電池照片以觀,顯難自外觀逕予辨認係仿冒商品,因認被告雖為真光公司之營業副總經理,負責該量販店電器用品之進貨及銷售事宜,惟該批電池非被告親自負責接洽購入,且電池尚非以肉眼可以辨識為仿冒品,自難僅以真光公司販售該批電池,即認被告甲○○有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犯行。
⑵被告乙○○違反商標法部分,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
則依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乙○○之供述(稱MP3播放器係向景祺公司直接購買後販售,景祺公司說其有代理權,後來改名為洛盟公司),及參酌景祺、洛盟公司之銷貨單、統一發票、請款單、送貨單及退貨單等,且依銷貨單記載銷貨MP3播放器價格為3000元,發票價格為2857元(不含營業稅;其中一台NIC-UO22000元),秋雨公司以3500元之價格出售,以販入及販出之價格,差價僅500元,其利潤與一般交易慣例相當,依經驗法則言之,尚難認被告已認識所售之MP3播放器為仿冒品。因認被告乙○○並無違反商標法之故意。
⑶又商人進貨時,上游廠商已提出足可信任之文件資料及產品
時,即可完成交易,鮮少再向主管機關查詢;媒體發達時代,商業活動頻繁,實難苛責被告二人必就媒體上之警示鉅細靡遺瀏覽,並明知其所銷售物品為仿冒品,因認被告甲○○、乙○○並無違反商標法之故意。至其二人之行為是否因疏失致損害聲請人之權益,應屬民事認定之問題。
⑷是以依本案卷內資料自「形式上」觀察,顯然尚未達起訴被
告二人之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㈡告訴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或係出於告訴人單方之質疑而
提出之論據,或仍須進一步蒐集調查其他證據始能加以證明之事項,揆諸上揭說明,本院依法並無負擔偵查作為之責任。亦即,法院於權力分立之法治國家中,係居於不告不理之被動地位,無追訴即無審判,91年修正刑事訴訟法雖創立交付審判制度,准許告訴人對於確定之不起訴處分尋求法院之救濟,惟如上所述,該等制度應限縮於審查不起訴處分之正確與否,而其審查,不得逾越法院之角色,而成為檢察官之延伸,換言之,應僅就檢察官認定之事實能否達於起訴之門檻加以論斷,不得任意推翻原檢察官形式上合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事實認定,或自行蒐集、調查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紊亂檢察官擔任公訴及法院負責審判之地位。從而,聲請人雖認檢察官之偵查程序有違法不當之處,既出於其單方之質疑或有蒐集調查其他證據始能加以證明之事項,均非得據以准許交付審判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被告甲○○、乙○○欠缺違反商標法之故意,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涉有其他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均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