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12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販賣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0年9月20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價格,在高雄縣大寮鄉三隆村內某不詳工廠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許該人藉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不法份子取得上開物品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廣發署名為「恆生投顧公司」之廣告單,藉以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中丙○○於90年10月9日接獲廣告單,誤信其中獎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獎金,而陷於錯誤,撥打電話與該等不法份子聯繫,經1名自稱該公司「 陳淑真 」專員之成年女子告以欲領取獎金須先繳交保證金才能領款,丙○○遂依其指示,於90年10月12日匯款590,000元至乙○○上開帳戶,嗣因丙○○撥打該公司電話均無法接通,察覺有異報警查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恆生國際投資機構廣告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郵局申設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同時販賣予不法份子使用,使該等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丙○○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販賣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販賣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等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次修正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之種類雖未變動,惟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元以上」,該罪之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銀元1,000元以下,若換算為新臺幣為新臺幣30元以上、30,000元以下。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
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而刑法第339條自72年6月26日後迄未修正,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新臺幣30,000元以下。比較新舊法,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不法份子詐騙行徑猖獗,竟販賣帳戶予不法份子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行為實屬可議,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
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交付之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份子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人,已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參以幫助犯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黃靖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