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6
68、366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電線,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獄,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8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前開保護管束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而於94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於㈠95年8月20日清晨1時許,進入位於高雄縣○○鎮○○段○○
○○○號未上鎖之工寮,持置於工寮內、非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平口剪各2支,剪斷 劉耀洪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且連接使用之電纜線,使該電纜線失其全部之效用,而竊取該所剪下之劉耀洪及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2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約1千元)及鐵條8支(檢察官誤載該鐵條8支為乙○○所持之工具)得手,正欲離去之際,適因遭劉耀洪當場發現立即報警前來處理而查獲,並扣得 上開 油壓剪、平口剪各2支、電纜線12公斤及鐵條8支。
㈡於95年10月16日晚上11時許,徒手扳開位於高雄縣美濃鎮吉
洋里吉豐9之1號住宅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外供防盜所用之安全設備鐵絲網,且自其所扳開之鐵絲網縫隙踰越之,而進入上址住宅所附連圍繞之土地(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陳雙寶 所有置於住宅外附連圍繞土地上之電纜線100公斤(價值約2萬元)得手,正欲離去之際,適因遭陳雙寶當場發現立即報警前來處理而查獲,並扣得電纜線100公斤。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耀洪、陳雙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油壓剪、平口剪各
2支及鐵條8支可資佐證,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照片23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是以,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事實一、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之被告所持竊取事實一、㈠之油壓剪、平口剪各2支,經本院當庭勘驗,其中平口剪2支係同樣型式,總長約17公分,鐵製端有8公分呈尖銳狀;另油壓剪2支,1支總長約42.5公分,鐵製端有14公分呈尖銳狀,另1支總長約42.5公分,鐵製端有10公分呈尖銳狀(見本院96年2月5日審判筆錄暨照片2張)。觀諸上開油壓剪、平口剪各2支,均係屬外觀質地堅硬、型式銳利之金屬製品,且被告係持油壓剪、平口剪各2支足以割斷被害人劉耀洪及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該等物品,足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誤。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上開油壓剪、平口剪各2支,剪斷連接使用之電纜線,使該電纜線失其全部之效用,而竊取該電纜線12公斤及鐵條8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所犯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2罪間,均係基於一竊盜決意,為達成該竊盜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㈡事實二、㈡: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
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而所謂「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觀諸鐵絲網則係以鐵絲網織以阻絕進出而作為防盜之用,顯與一般所謂之牆垣以堅實材質做成者不同,應認係屬安全設備至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徒手扳開鐵絲網成縫隙,再踰越之以進入該處,而竊取電纜線100公斤,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查無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
害防治條例案件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獄,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8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前開保護管束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而於94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係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又正值青壯之
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物,甚而攜帶兇器、進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對於被害人免於恐懼之安寧保障、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之維護,均屬危害甚鉅,惡行非輕;惟念及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已因犯罪後隨即被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考,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平口剪、油壓剪各2支,固係被告供本件事實一、㈠犯罪所有之物,但並非其所有;另扣案之鐵條
8支,則係被告於本件事實一、㈠所竊取之物品,自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7
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洪乙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卓榮杰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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