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26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事實部分補充「甲○○係於民國95年6月間,將附條件買賣方式購得之ZR-5003號自小客車,出質與位在高雄市○○路之中立當鋪。」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結果比較後,認修正施行後之刑法條文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條文而為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又已繳交28期分期款,係因經濟狀況欠佳,始生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且動產擔保交易法本質上偏向民事糾葛,行為人主觀惡性較低;然被告違法出質汽車,致告訴人追索無著,影響告訴人權益甚鉅,惟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附表編號③所示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業於96年1月29日將積欠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清償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清償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①【罰金刑貨│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按現行法││幣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規所定貨││】罰金罰鍰提│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幣單位折││高標準條例第│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算新臺幣││1條前段、第│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條例第2││5條→刑法施│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條規定折││行法第1之1│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算後係等││條第1項、第│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值,是以││2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新法並未│││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較有利。│├──────┼─────────────┼─────────────┼───────┼────┤│②【罰金刑下│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限變更】刑法││百元計算。│由銀元10元(亦│。││第33條第5款│││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③【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折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第41條第1項│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前段、修正前│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標準條例第2│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條→現行刑法│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第41條第1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前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