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癸○○乙○○庚○○甲○○辛○○子○○丑○○壬○○戊○○己○○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0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癸○○、乙○○、庚○○、甲○○、辛○○共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丑○○、壬○○、戊○○、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丙○○、丁○○、癸○○、乙○○、庚○○、甲○○、辛○○、子○○、丑○○、壬○○、戊○○、己○○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被告丙○○係臺北縣三重巿永安北路1段17巷5號1樓「密室電玩店」之現場負責人,明知該電子遊戲場係由年籍不詳之「江永清」所開設,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於民國95年9月28日,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電玩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滿天星7PK」15台、「超九水果盤」
4台,供不特定之人把玩,與之賭博財物,並分別僱用具有上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之丁○○、癸○○等擔任現場把風工作,於現場觀看監視,僱用乙○○、庚○○、甲○○、辛○○等於現場擔任開分員,由賭客以現金向開分員以1比1之比例開分,在機台上按押下注,如押中則依所押注之分數不等倍數得分,未押中則所押分數由機具消失,若不把玩,則以其機台上之積分,按與開分相同之比例洗分兌換寄分卡或現金之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子○○、丑○○、壬○○、戊○○、己○○等人在店內賭玩上開機具,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滿天星7PK」15台、「超九水果盤」4台(含IC板共
19塊)、賭資新臺幣(下同)65,300元、支出證明單4張、賭客中葫蘆個人累積單39張、招待卷7張、賭客回現紀錄單5張、貴賓卷14張、營業帳單3張、娃娃數量表3張、賭客進場登記表9張、賭客洗分紀錄表4張(起訴書誤載為「
2張」)、機台洗分紀錄表2張(起訴書漏載)、機台中獎次數紀錄表6張、賭客中獎洗分紀錄表11張、開贈表4張、外贈表5張、員工打卡片2張、員工工作須知5張、監視器鏡頭8個、監視器螢幕4台(起訴書誤載為「8台」)、畫面分割器2台、賭客聯絡簿18本、賭客聯絡單81張、2000分寄分卡16張、1000分寄分卡55張、500分寄分卡14張、100分寄分卡29張等物。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㈠被告丙○○、丁○○、癸○○、乙○○、庚○○、甲○○
、辛○○、子○○、丑○○、壬○○、戊○○、己○○等於審理時之自白。
㈡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及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事證明確,被告丙○○等十二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丙○○、丁○○、癸○○、乙○○、庚○○、甲○○、辛○○等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上開被告丙○○等七人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被告丙○○等七人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被告丙○○等七人間就上開所犯二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丙○○等七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另被告子○○、丑○○、壬○○、戊○○、己○○等五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各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或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財物,或係供各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併予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1│賭博電子遊戲機│15台│含IC板15塊│││「滿天星7PK」│││├─┼──────────┼───┼────────────┤│2│賭博電子遊戲機│4台│含IC板4塊│││「超九水果盤」│││├─┼──────────┼───┼────────────┤│3│賭資(新臺幣)│65,300│││││元││├─┼──────────┼───┼────────────┤│4│支出證明單│4張││├─┼──────────┼───┼────────────┤│5│賭客中葫蘆個人累積單│39張││├─┼──────────┼───┼────────────┤│6│招待券│7張││├─┼──────────┼───┼────────────┤│7│賭客回現紀錄單│5張││├─┼──────────┼───┼────────────┤│8│貴賓券│14張││├─┼──────────┼───┼────────────┤│9│營業帳單│3張││├─┼──────────┼───┼────────────┤│10│娃娃數量表│3張││├─┼──────────┼───┼────────────┤│11│賭客進場登記表│9張││├─┼──────────┼───┼────────────┤│12│賭客洗分紀錄表│4張││├─┼──────────┼───┼────────────┤│13│機台洗分紀錄表│2張││├─┼──────────┼───┼────────────┤│14│機台中獎次數紀錄表│6張││├─┼──────────┼───┼────────────┤│15│賭客中獎洗分紀錄表│11張││├─┼──────────┼───┼────────────┤│16│開贈表│4張││├─┼──────────┼───┼────────────┤│17│外贈表│5張││├─┼──────────┼───┼────────────┤│18│員工打卡片│2張││├─┼──────────┼───┼────────────┤│19│員工工作須知│5張││├─┼──────────┼───┼────────────┤│20│監視器鏡頭│8個││├─┼──────────┼───┼────────────┤│21│畫面分割器│2台││├─┼──────────┼───┼────────────┤│22│監視器螢幕│4台││├─┼──────────┼───┼────────────┤│23│賭客聯絡簿│18本││├─┼──────────┼───┼────────────┤│24│賭客聯絡單│81張││├─┼──────────┼───┼────────────┤│25│2000分寄分卡│16張││├─┼──────────┼───┼────────────┤│26│1000分寄分卡│55張││├─┼──────────┼───┼────────────┤│27│500分寄分卡│14張││├─┼──────────┼───┼────────────┤│28│100分寄分卡│29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