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2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其原係南基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基公司)之水電技術員,負責水電工程施工業務,南基公司負責人乙○○於95年5月19日將南基公司預備要支付供應商材料費新台幣(下同)18,000元交予甲○○保管,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南基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收受南基公司18000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他所收受的錢不是材料錢而是薪水預支,錢是丙○○經理借支給他的云云。惟查:
(一)依卷附保管條所載內容觀之,被告係為南基公司保管前開18000元,並非預支薪水。再被告於96年1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前開18000元係業務保管費用,有卷附訊問筆錄可稽。
(二)證人即南基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亦證稱被告係擔任南基公司水電技術人員,負責的業務是工程施工的師傅。被告一天薪水應該是1700元,有出工才有領,他不曾欠被告薪水。被告工作期間,不曾經請他去付錢給材料商或向下包收錢。本案前開18000元是他預計要給材料供應商的錢,他打算問過幾個材料商的價錢之後,如果價錢合適,會麻煩材料商到工地去向被告收訂金,所以先寄放錢在被告那邊。因為那段期間他正好不在臺南,且那筆錢不多,被告之前的表現也很好,而且他們(工人們)都是看報紙來的,沒有比較資深的員工,所以把錢託付給被告。後來他錢給被告之後,還未開始訪價,隔天被告就都沒有來上班了。他都聯絡不到人,手機也都打不通(96年6月7日筆錄)。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均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其當無誣陷被告之理。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前開18000元是預支薪水,以前先預支8000元,後來5月18日再預支10000元云云。惟苟被告係先預支8000元,後來5月18日再預支10000元,則顯有2筆以上之薪資預支,既係分別預支,理應於每次預支時即就實際預支金額、時間分別簽立單據,以供南基公司查考。何以竟於事後只簽立1紙總額18000元之保管條?顯與常理有違。亦即,前開證人乙○○於本院之供述應較為可採。
(四)至於被告雖另供稱錢是丙○○經理借支給他的,並請求傳訊證人丙○○,惟本院傳訊無著。經查詢戶役政資料結果,亦無「丙○○」之資料,有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可稽。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人雖認應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論處,惟被告係擔任南基公司水電技術人員,是負責工程施工的師傅。被告並未負責付錢給材料商或向下包收錢之業務。本案前開18000元是南基公司負責人乙○○預計要給材料供應商的錢,打算問過幾個材料商的價錢之後,如果價錢合適,會麻煩材料商到工地去向被告收訂金,因為那段期間家和正好不在臺南,所以先寄放錢在被告那邊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結證在卷。亦即,被告僅係因乙○○一時寄放而保管前開金錢,並無負責支付材料供應商請領款業務,前開金錢顯非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被告曾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2年9月29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前科紀錄,正值壯年,不以正途取利,竟侵占他人之金錢、所侵占之金額尚非甚鉅,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及被告犯罪之手段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應將其宣告刑減2分之1,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
(一)關於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非屬刑罰法律變更,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應以新臺幣300至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之折算金額較少對被告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累犯要件,新法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利,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張婷妮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