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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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О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金鈴律師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竊佔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係台北縣永和市○○段第一○一四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坐落該地之房屋門牌編號為台北縣永和市○○路○○巷二一、二三及二五號,一樓三戶登記為其子 林嗣雲 所有。嗣民國八十八年間,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前開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一樓前之騎樓,屬該棟大樓之法定空地增建加蓋鋁門(面積六點六0平方公尺,詳如附圖),專供自己停車之用,而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竊佔前開住戶共有之土地。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一樓,乃伊所有,專作伊一家停車之用,前開房屋固有一狹長空地,因常遭附近住戶或其等友人停車佔用,致影響被告家族汽車之進出,因而始加蓋,伊並未因加蓋而得多停放一部車輛,況騎樓部分早已約定六十四年間伊與兄弟們合建前開房屋時,即約定一樓全部均歸伊管理使用,且伊是十幾年前改建早已逾追訴時效云云,經查:
⑴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伊於八十六年初,經由 仲介 買受 林大宗 所擁
有登記為其女之房屋,座落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二三及二五號二樓,一樓部分(上址門牌號碼二一、二三、二五號)則均登記為被告之子林嗣雲所有,然事實上一樓之房屋三棟均由被告掌控,被告尚且於八十八年占用一樓房屋門前之法定空地,增建鋁門而竊佔等情綦詳,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存卷可按。
⑵證人即該棟住戶 鄭辰雄 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左右,開始
住在這棟大樓,記得搬來後隔一段時間,被告才將牆拆掉,重新加蓋鐵門,詳細時間伊忘了,可以確定是伊搬來後才作的等語明確(詳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堪驗筆錄)。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前面騎樓用鋁鋼是八十八年弄的沒錯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辯稱:早已時效消滅云云,顯不足採。
⑶另被告雖提出公寓共同起造人約定書,惟該約定書上並無林大宗之簽名,且該
約定書係民國八十七年林大宗將房屋出售給告訴人後,始由被告提出交 由渠 等簽名等情,亦據證人 林大山 證述歷歷在卷(詳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號卷第五十二頁反面),並有公寓共同起造人約定書在卷足稽,受讓人自無從知悉共有人間之約定,而須受拘束。
⑷再被告將門牌號碼上址二十五巷二十五號之建物原隔間圍牆由被告自行拆掉,
重蓋後加裝鋁門,作為自己停車之用,增建佔用之面積達六點六0平方公尺,等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北縣中地測字第0九一000一八三八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⑸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佔用大樓住戶之公有的法定空地,增建鋁門
排除其他所有共有人之使用,而作為自己停車之用,其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顯無疑義。此外,復有增建照片七張、土地登記簿謄本存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為圖一己私利竟罔顧法紀、竊佔大樓法定空地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此說明。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台北縣永和市○○段第一○一四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坐落該地之房屋門牌編號為台北縣永和市○○路○○巷二一、二三及二五號,一樓三戶登記為其子林嗣雲所有。嗣民國八十八年間,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一樓前之騎樓,屬該棟大樓之法定空地增建加蓋鋁門(面積六平方公尺,詳如附圖),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云云。經查,本件座落台北縣永和市○○段第一○一四地號及其上房屋門牌編號為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一樓,依建物測量成果所載所有權包含陽台平臺,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卷附可稽,是二樓陽台下,滴水線以內之部分,即應屬二十五號一樓區分所有權人所有,非大樓公共使用部分。已據地政人員於本院現場履勘時證述屬實,並據地政重新測量,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超過面積六點六○平方公尺之部分,應無竊佔之事實,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有罪之部分屬實質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不滿甲○○將住戶共有之停車位租予住戶以外之人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原供住戶停車之院子鐵門之遙控器更換、電源開關上鎖,排除甲○○使用,而竊佔前開院子。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參照)。且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且需行為人以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他人不動產歸於自己或第三人實力支配之下為要件,若行為人未將他人所有之空地佔據而歸於己力支配之下,即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司法院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七三廳刑一字第一一0五號函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更換院子鐵門遙控鎖及加裝鐵門手動開關之鎖頭,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前揭之竊占犯行,辯稱:伊並未使用庭院停車位,伊並無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前開院子等語。經查,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被告有給其他住戶更換過之新的遙控鎖,就是不給伊,而被告將騎樓打出去圍起來,本來一樓有六個停車位,就變成四個停車位,因此住戶間就不夠分配,且院子停車位均分配給他親戚等語。顯見被告確實未使用院子停車位,並無佔用之事實,且其他住戶有新的鎖,可自由使用庭院停車,而已據告訴人自承在卷,該庭院從大樓正門進入後亦可直接通往庭院,並未見被告將之圍住佔用,告訴人從大門進入後亦得自由進出庭院等情,並經本院履勘屬實,復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按。本件告訴人僅因沒有遙控鎖不得將庭院之鐵門打開作停放車輛之使用,然其他使用仍得為之,是被告所為顯與刑法上之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之竊佔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