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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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利用基隆市○○區○○街○○號四樓乙○○之住宅大門未鎖,擅自開啟大門侵入屋內,竊取乙○○所有之NOKIA牌紅色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適為乙○○驚醒發覺,惟甲○○仍隙持該支行動電話逃逸(行動電話已發還被害人); 李曉菁 復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見基隆市○○區○○路○號丙○○所經營之弘杰汽車修理場內夜間無人居住,遂自側窗攀爬侵入修理場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進入客人送修之T七-三一六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竊得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六元,甲○○準備離去之際,適該車廠之防盜器作響,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於其身上搜出上開他人行動電話及硬幣一百十六元(現金一百十六元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偵查卷第八頁)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參照)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陳明系爭行動電話於前開時地遭竊及被害人丙○○於警訊中陳述所經營之車廠內小客車車內財物失竊之情節相符(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參照),復有被害人乙○○、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份附卷可稽,是依被害人之指訴及上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補強證據皆足資證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之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上開二次犯行,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以踰越窗戶之方式進入基隆市○○區○○路○號丙○○所經營之弘杰汽車修理場竊取現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似有未洽,本院自得於同一事實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所為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前有多次竊盜罪犯罪紀錄,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多次於夜間侵入民宅、建築物行竊,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致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