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有多次竊盜、詐欺及妨害兵役等前科,最近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訴緝字第二六號判處有期徒一年,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二號駁回上訴,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夜間二時二十分許,爬上 林源 位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二樓,並從該屋二樓未關之窗戶踰越侵入該屋,再進入一樓竊取林源所有置放於辦公桌內之新台幣五千八百元(一千元五張、五百元一張、一百元三張),其得手後隨即經林源發覺,並於逃逸時自該屋二樓跳下,致二腿腿骨骨折,經警隨後趕至將其逮捕。
二、案經被害人林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源所指陳失竊之情節悉相吻合,復有贓物領據一紙、照片四幀附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及妨害兵役等前科,素行不良,暨其品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移送併辦意旨(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五號)略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許,由窗戶侵入乙○○位於彰化縣○○鄉○○路三十七之六號住處,竊取乙○○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金融卡、現金三千五百元),復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夜間,侵入甲○○位於彰化縣二林鎮竹圍巷一之六號住處,竊取其住家大廳內, 保生 大帝神明身上之金牌九面及紅包乙個(內有現金六百元),因本案被告所涉竊盜罪,與上開已起訴且認應構成犯罪之事實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移送併辦云云。惟按是否成立連續犯,應就具體個案審酌其前後所涉犯之二案,在主觀上有無概括犯意,在客觀上其犯罪時間有無足認為具有連續性以為斷。經查本案發生之時間係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與移送併辦被害人乙○○案相差一年一個月之久,另與被害人甲○○案其間間隔亦近五個月之久,且該案又係被告涉犯本案,因欲逃脫自二樓躍下以致二腿骨折住院痊癒後始再涉犯,被告既已住院,衡諸常情,住院期間其主觀上當無思及俟出院後再繼續行竊之理,若有,被告亦不會間隔近五月始下手行竊,是本案尚難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與前開二案發生連續犯之關係,應認為係另行起意,是此部份應退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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