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小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小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基小字第三三○號原告芝蔴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萬捌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向其購買美語教材一套,雙方約明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十三萬零九百六十五元,迨被告給付頭期款後,原告即交付教材,餘款則依合約書約定之期數分期繳納,而依合約書買賣契約第五款約定,債務人如有連續二期以上給付遲延,且其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時,即喪失分期付款權利,應一次清償全部價款;詎被告自第五期(即九十年三月)起即不再支付價款,至九十年六月止計有四萬四千零六十元未支付,金額已逾全部價金五分之一,故被告已喪失分期付款權利,原告為保障其債權,爰依約請求被告一次付清餘款八萬八千一百二十元及自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購買合約書一紙及存證信函二件等為證。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公司業務員 李珮淇謝珮蓉任介卿 等人於締約時向其承諾將提供五年之免費教學課程並主動安排上課事宜,且告知將在基隆開分店乙事,方簽約購買原告教材,但被告在繳款四期後,始發現原告並無提供免費課程及在基隆開分店,故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八日親赴原告公司要求退貨解約,並取得該公司經辦人 張莉蓉 之收據二張,而原告公司亦於事後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利用中國信託MASTER卡帳戶,匯還被告三千零五十五元,顯見原告已接受被告之正式退貨無訛等語置辯。
三、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之價金;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向其購買美語教材一套,雙方約明總價金為十三萬零九百六十五元,惟被告於給付頭期款而原告交付美語教材及光碟、書、歌唱CD等贈品後,餘款僅依約分期繳納四期,自第五期(即九十年三月)起即不再支付價款,經原告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五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仍拒不繳納,尚有餘款八萬八千一百二十元未支付等事實,有購買合約書一紙及存證信函二件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雖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業務員於締約時表示將提供五年免費教學課程及將在基隆開分店乙事,才簽約購買原告美語教材等詞,惟:
㈠免費教學五年部分業經原告提出YOU&ME俱樂部教室地址電話一紙附卷,
並經證人即原告離職業務員李珮淇到庭證述:「原告芝蔴街股份有限公司叫我向客戶說有免費教學五年還有贈品,免費教學五年是可以在原告芝蔴街股份有限公司的相關教室上課」(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屬實,可徵原告確有依約提供合約書上所載「教學五年」之服務,被告辯稱原告未提供五年免費教學課程乙節,並不可採。
㈡至於被告所辯原告業務員告知原告公司承諾將在基隆設立分店部分,除經原告
否認外,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簽訂之購買合約書內,有關贈品部分僅載明「FA26片光碟+26書、101歌唱CDFA(初)、教學五年」,並未明確記載上課地點;且締約當時原告於基隆地區亦未設有分店,此有原告提出之YOU&ME俱樂部教室地址電話名單可參,並為被告所明知,則該上課地點若真為影響被告是否購買該套美語材之重要因素,為何被告不要求在合約上載明,即率爾簽約並連續繳納四期款項?參諸購買合約書買賣契約條款欄第一條及備註欄第二條規定:「本件買賣標的物之品名、數量、現金價格、分期付款價格等均詳列於本購買合約書中,務必詳閱,除列明之產品組合外,別無其他贈品或免費課程」、「選擇分期付款者應準時繳款,買受人不因在會員期間內參加俱樂部活動次數之多寡,而影響其分期付款義務」,均未將特定上課地點或是否參加教學上課列為考量,則原告既已依約給付合約書上所明列之贈品,並提供數開課地點供買受人即被告自行選擇加入,可謂已依債之本旨交付標的物予買受人。又證人李珮淇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問教學五年課程內容為何)是另一家階梯公司自己的教學課程,在不定點之處開課,原告芝蔴街股份有限公司有叫我跟客戶說要在基隆開分校,但時間並不清楚只表示大概在半年內」等詞,然此業經原告否認,並經證人即原告業務主管任介卿到庭證述並無告知業務員李珮淇要向客戶表示將在基隆地區開設分店等語明確;以證人李珮淇與被告間原為朋友關係,且其早在九十年一月間即已離職,斯時被告仍繼續分期繳納款項,為何證人李珮淇不速將其向原告詢問基隆設分店未得明確答覆乙節告知被告,而被告又為何不在證人李珮淇所稱原告可能在基隆地區設分店之半年期限後才拒絕繳款?凡此均顯徵證人李珮淇該部分之證言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兩造有將在特定地點上課列為買賣契約成立之要素,則被告上開之辯,亦難採信。
兩造既已就分期付價買賣契約之要素即標的物、價金互相同意而簽訂系爭購買合約書,且對於其他有關特定上課地點之非必要之點,雖意思不一致,然經本院依該事件之性質加以斟酌判斷,認其並不影響契約之成立,已如前述,則該分期付價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在已依債務本旨為給付後,自可依約請求被告按期繳納約款,並依購買合約書買賣契約條款欄第五條規定,在買方即被告有連續兩期以上給付遲延,而其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被告即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應就全部價款負一次清償之責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且原買賣之效力不受影響。
五、從而,原告依分期付價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款八萬八千一百二十元,及自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於買賣契約成立後既已依約履行,並無解約事由存在,則被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其他證據,於判決結果自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一千三百四十四元(裁判費八百八十二元、送達郵費四百六十二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蔡明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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