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在苗栗縣南庄鄉南富村大南埔三號前空地,因不滿鄰居辛○○駕駛鐵牛車擋路及農田排水灌溉問題,而與辛○○發生爭執,遂由其弟丁○○報警處理,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埔派出所主管己○○據報前往處理時,因見戊○○欲上前毆打辛○○,己○○遂上前以手擋開,以防止紛爭擴大,詎戊○○不滿己○○未依其報案要求,令辛○○將鐵牛車駛離之方式處理,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動手拉扯己○○之上衣衣領部位,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行為,致己○○警用上衣之第二顆紐扣掉落(未致令不堪用程度),己○○遂拉住戊○○之後褲腰帶,因其強力掙脫,造成褲帶斷裂,所著長褲褪滑落至膝蓋處,終因其雙腳繼續不斷踢蹬掙扎,導致長褲完全掉落,於過程中己○○左手食指受傷流血,己○○遂要求前來支援處理之警員甲○○,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將戊○○逮捕,並將其上手銬帶回派出所,其弟丁○○即在一旁拍照,之後戊○○均拒絕再穿上衣、褲,並請家人至派出所內拍照存證,其姑丈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所長 江寶貴 、南富村前村長 劉榮昌 及頭份鎮地方仕紳丙○○,亦到場關切,己○○為免不必要糾紛,竟與戊○○達成和解,令戊○○書寫道歉和解書後,未以現行犯移送而逕自讓戊○○離去。嗣戊○○返家後,聽聞父親提及己○○與辛○○間有遠親關係,主觀上即認己○○處事不公,遂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己○○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己○○因此亦將案子移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該局因通知戊○○未到,即向同署檢察官聲請拘票,遂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將戊○○拘提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證據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與辛○○發生爭執,己○○到場並未處理,即強行將其上衣、外褲脫掉,並非法對其搜身後違法逮捕,道歉和解書非伊所寫,伊是被迫在上面簽名,並無和解書內容所載有妨害公務之情事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經過,已經被害人即己○○警員指訴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左右,伊接獲民眾報案至苗栗縣南庄鄉南富村大南埔三號前處理事故,伊至現場時,為制止戊○○毆打辛○○,結果反遭戊○○將伊左手指弄傷,且扯壞伊上衣鈕扣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警訊筆錄、本院卷四三頁筆錄)、核與目擊證人辛○○證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南庄鄉南富村大南埔三號前,戊○○有怒氣沖沖的朝伊辱罵「屌你媽」,伊反問為何罵人,戊○○即做勢欲毆打伊,適時,南埔所主管到場處理,將伊與戊○○二人分開,戊○○仍一副欲打人的樣子,伊親眼目睹戊○○向著主管拉扯,他在場情緒很激動,不聽警方人員制止行動,且與警方人員拉扯,可能是在警員制止時,他褲頭於拉扯中皮帶扯斷,以致長褲滑落,戊○○雙腳不斷亂踢掙扯,長褲即掉落,隨後支援警力到現場後,欲幫戊○○穿上長褲,但他不肯等語(參見偵查卷十三頁、十四頁反面警訊筆錄、本院卷四八、四九頁筆錄)、證人即己○○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時,正好在所裏之地方人士乙○○結證:伊見到己○○帶被告進入派出所時,他的衣服有拉開,脖子有抓傷,左手食指有流血等語(參見本院卷五十、五一頁筆錄),並有警員提供己○○制服遭拉扯、其上衣第二顆扣子掉落、及左手受傷之照片六張(附於偵查卷三九、四十頁)及被告提供之現場放大照片一幀(附於本院卷六四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當時確實有對依法執行排解民眾糾紛之警員己○○,施以強暴行為之妨害公務犯行甚明。
(二)被告經警帶回南埔派出所後,在所內情緒非常激動且不願配合偵訊,警方人員詢問被告是否要將褲子穿上時,被告拒絕不願意,後來被告之姑丈即當時任職於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警階為二線二星之所長江寶貴,曾到場關切等情,亦經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十六頁
反面、十七頁警訊筆錄、本院卷五一頁筆錄),隨後被告之家屬並找來南富村前村長劉榮昌及頭份鎮地方仕紳丙○○到場了解,此時己○○遂同意由被告出具道歉和解書,將本案大事化了即俗稱之「私了」,而由丙○○草擬道歉和解書之內容,經由被告親筆繕寫,且親自簽名捺印,同時劉榮昌及丙○○為見證人亦在該道歉和解書上簽名,當時無人強迫被告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卷第一五二、一五三、一五五、一五六、一五七頁筆錄),並有道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參以證人丙○○係由被告之母親庚○○○請到派出所替被告說情之地方仕紳,亦據證人庚○○○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一九五頁筆錄),立場上應較公正,應不可能故意為不利被告之虛偽陳述而較足憑採。況經本院當庭命被告書寫道歉和解書中之關鍵詞,經折頁比對結果,二者筆跡相符,有該筆跡附卷可參(附於本院卷第二0一頁),被告否認此道歉和解書是其親筆所寫,顯與事實不符。綜上足證,本案發生後,被告確實有與被害人己○○將案子私了之意思甚明。雖之後被告再對己○○提出妨害自由告訴,惟其自承本案發生時,尚不知己○○警員與辛○○間有遠親關係,係事後聽伊父親提及始知情等語(參見本院卷二四一頁筆錄)觀之,被告應係事後主觀上即認為己○○處事不公,遂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己○○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己○○為求自保,亦於事後始將案子移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甚明。
(三)參以被告自承己○○警員在逮捕時,有告知涉犯罪名是妨害公務等語(參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一三號卷第四頁筆錄,足徵,己○○警員案發時,確實係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被告無訛,其之後證述:被告當天係針對辛○○而非妨害公務云云(參見本院卷四五頁筆錄),顯係因其未將被告以現行犯移送,而將案子私了一事,其尚受調查中,備感壓力,以致不願承認被告案發時確有妨害公務情事,應可理解,從而,己○○此部分證詞,自不足憑採。
(四)被害人己○○在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逕行逮捕被告之後,其明知被告所犯非最重本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專科罰金或告訴、請求乃論之罪,亦未請示檢察官,竟未依法將被告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程序上固屬重大違法,然其涉嫌瀆職罪嫌部分,現亦由同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六九0號偵辦中,惟此與被告行為時,是否成立妨害公務罪,乃不同之二件事,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諸多辯解,均在於被害人依法將其逮捕後,有何程序上處理不公云云,因與本案被告在行為時,究有無妨害公務行為無涉,爰不一一論駁。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責,不足憑採,其犯行已經證明。
二、核被告經警員己○○到場處理糾紛,執行公務之際,徒手拉扯公務員之上衣衣領部位,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本案被告拉扯被害人上衣領部位之行為,雖致被害人上衣第二顆鈕扣掉落,惟再予以縫補回去即可,並未致不堪用程度,而被害人雖指訴其警用上衣之階級章,遭被告故意扯壞云云,惟觀以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於本院卷第六四頁),被害人之警用階級章仍完好,再觀以被害人提出之毀損照片二幀(附於偵查卷第三九頁),該階級章損壞情形並不一樣,自無法遽採,自應以被告在案發現場當場拍攝之照片較足憑參,則被害人之警用階級章有遭被告損壞一事,尚無法證明;此外,於過程中,被害人雖受有左手食指之傷害,然被告前開行為,均係為達妨害公務目的而實施之屬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構成要件之強暴行為,尚難認被告另有傷害、毀損之犯意;況被害人己○○亦證述:被告當天動作太大,但不是有意等語(參見本院卷四五頁筆錄),益可證,被告並無另起傷害、毀損之故意,被害人受此普通傷害及衣服鈕扣掉落,係被告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及毀損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因與前述有罪之妨害公務部分,為想像競合犯,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外,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當場以「屌你媽」三字經辱罵己○○,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云云,惟觀以己○○迭自警訊、本院調查時,均未指訴被告有出言對其辱罵情事,證人即案發時亦在現場處理之警員甲○○亦證述:當時戊○○很激動的對辛○○罵髒話,並沒有對伊等罵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六三頁筆錄),參以證人辛○○於警訊時,亦指稱:伊被戊○○罵三字經「屌你媽」而到派出所備案,暫不提出告訴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筆錄),足徵,被告在現場所稱「屌
你媽」等語,顯非針對執法人員己○○甚明,此部分犯行亦無法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之妨害公務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及其本案之犯罪動機、拉扯執法人員衣領之手段、本案被害人己○○未慮及國家之任務與權力,須經由公職人員實現與行使,為使其程序之運作,不會任意遭到非法之妨害與阻撓,特在刑法明文規定妨害公務罪,以處罰阻撓國家意志之執行與實現之人,且訂屬公訴罪,以資保障,己○○身為執法人員,竟枉顧立法用意,將案子私了,本身並不值得同情,暨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