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0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五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以八十六年度屏簡字第二五九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初某日止,連續於(一)九十年一月下旬某日夜間二十四時許,見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住宅之浴室窗戶未關,認有機可趁,乃攀爬踰越該屬安全設備之窗戶而侵入該住宅,於住宅二樓徒手竊取丙○○所有之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二)九十年六月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 姚游雪 住處,因見該處前門鐵捲門已關上,即繞道至後門,以伸手踰越後門旁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之方式欲開啟後門上屬門一部份之門鎖,但因該門下方尚有一個屬門一部份之門栓拴住致無法開啟,其遂以腳踹該門,毀壞該門而侵入姚游雪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姚游雪所有,價值共約八千元之黃金戒指六枚(約六錢)、K金項鍊一條,得手後典當贓款五千八百元,旋即花用殆盡;(三)九十年八月初某日夜間二十二時許,趁 許楨偉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五樓住處之樓下大門及五樓房門均未關之際,侵入許楨偉住處,徒手竊取許楨偉所有之影音光碟機VCD一台;(四)九十年八月初某日夜間凌晨二時許,見 陳傳興 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住處隔壁房屋在施工中,無人居住看管,即先爬上該房屋二樓,再攀爬至陳傳興住處二樓,打開該處未上鎖之窗戶,再攀爬踰越該屬安全設備之窗戶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陳傳興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嗣甲○○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二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竊盜部分由公訴人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詳如後述),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及同年月十一日,分別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分局借訊時,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 傅若松 自首前開(一)、(三)、(四)之犯行,向桃園分局警員盧文光自首前開(二)之犯行,而經警查明上情。
二、案經甲○○自首後由桃園縣警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經甲○○自首後由桃園縣警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姚游雪、許楨偉、陳傳興等人於警訊中所指述被竊之情節均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前開事實(一)、(四)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為前開事實(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所為前開事實(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就被告所為前開事實(二)之犯行起訴,因漏未注意被告已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並破壞被害人姚游雪住處後門而侵入住宅竊盜,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實有誤會,惟被告所為竊盜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如前開事實(一)、(三)、(四)(亦即公訴人移送併案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五號竊盜案中之三次竊盜犯行)之竊盜犯行起訴,然本院認該些犯行與起訴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以八十六年度屏簡字第二五九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甫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再查被告所為前開事實(一)、(三)、(四)之犯行,係被告因涉嫌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九十年九月三日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借訊,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證人即承辦警員傅若松自首犯行,業據證人傅若松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結證在卷,而其所為前開事實(二)之犯行,亦係因涉嫌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借訊,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訊筆錄及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0號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一再竊取他人之物,惡性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取之物之價值非高,所生之危害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五號竊盜案中,認被告另於九十年八月初某日夜間二十二時許,侵入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五樓乙○○住處竊盜,竊取乙○○所有之現金七千元,亦涉有竊盜犯行,與本件竊盜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然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其僅去過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五樓一次,那次僅有竊取被害人許楨偉所有之影音光碟機VCD一台,並未竊取乙○○之現金七千元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有此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在警訊中之自白及證人乙○○於警訊中稱其於於前開住處亦遭竊現金七千元為據。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為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文規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供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之警訊筆錄雖有「於九十年八月初在中壢市○○路○○○號五樓偷到七千元」之記載,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堅稱其沒有偷乙○○七千元,其亦未向警員自白此竊盜犯行,顯與警訊內容不符,是其警訊中之自白是否為真即不無探究之必要,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傳喚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借訊被告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傅若松,證人傅若松證稱「(乙○○有當場指認被告嗎?)沒有,但是乙○○說之前看被告在那邊鬼鬼祟祟的,住在同樓宿舍許楨偉的VCD有被偷,被告承認是他偷VCD的。(乙○○也沒有辦法確認是被告偷他七千元?)沒有辦法確認,筆錄也沒有記錄。」等語,足認被害人乙○○亦無法證明其所有之七千元係遭被告所竊,其警訊筆錄自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根據,是尚乏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竊取被害人乙○○七千元,依「罪疑為輕」之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述竊盜犯行,是此部分應退回公訴人另行處理。
四、公訴人另移送併案審理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五號竊盜一案,係以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凌晨四時許,侵入桃園縣桃園市○○路威尼斯汽車旅館內,竊取 黃祖陸 所有之身分證一紙,經警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旁工地查獲 張世昌 持有前開黃祖陸之身分證,張世昌供稱該紙身分證為被告交付予他,因認被告另涉有此竊盜犯行云云。然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伊沒有與張世昌共同前往桃園市○○路威尼斯汽車旅館內竊盜,也沒有將他人的身分(含黃祖陸)交給張世昌等語。經查:證人張世昌於警訊及檢察官九十年九月一日偵訊時,均陳稱前開黃祖陸之身分證係被告交付予他,並稱交付之時間係在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或十八日,然查被害人黃祖陸於警訊中係稱其所有之前開身分證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凌晨四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威尼斯汽車旅館內失竊,是證人張世昌所述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根據;又查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於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所製作之偵訊筆錄,雖記載有「黃祖陸之身分證是我們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凌晨三點時,在桃園市○○路威尼斯汽車旅館內偷的。我擔任把風,而由張世昌下手行竊」等語,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堅決否認該筆錄係出於其自己之意思,公訴人又未提出任何有關被告此自白出於其自由意志之證據足供本院查證,是尚難逕認被告此部分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況查筆錄所載之竊盜時間顯與被害人所述之時間不同,是該筆錄亦不得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根據。此外,已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前述竊盜犯行,是此部分亦應退回公訴人另行處理。
五、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之情形,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