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此乃為維護交通安全並加強救護以減少被害人死傷之強制規定,竟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至下午十三時許,與友人在基隆市○○○路「阿不拉海產店」,飲用高梁酒加礦泉水約六、七杯後,且明知其飲用逾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由基隆市○○○路公賣局安樂配銷處往其位於基隆市○○路○○○號之住處行駛,於同日下午十四時五十五分許,行經基隆市○○路○○○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酒後失控,撞擊前方正準備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機車之丙○○,致丙○○人車倒地,當場昏迷,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鼻骨骨折、雙膝挫傷併皮膚缺損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距乙○○於撞傷丙○○後未停車作適當處置,駛離距車禍現場二、三十公尺處,停車回頭觀望後,旋即駕車逃逸,返回其位於基隆市○○路之住處。適有丁○○於前開時間,在文化路與協和街口目擊肇事經過,乃當場記下乙○○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嗣經丁○○報警,經警循線對乙○○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毫克,因乙○○要求再次測試酒精濃度,經警再次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五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等情,惟矢口否認其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範圍、亦無肇事逃逸之情節,並辯稱:警察到家中時要求伊到警局做筆錄時,曾使用了半瓶的漱口水漱口,酒測的酒精濃度結果,可能是因為漱口水的因素,駕車時因為很累所以將車停在路旁休息,是一位歐巴桑將他叫醒說在該處睡覺很危險,後來將車往前行駛約二十公尺又準備停車休息,聽到有飆車的聲音才開窗回頭看,沒有撞到機車或撞到人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陳:「是中午時在安一路海產店喝高梁酒加礦泉水約六、七杯,我是酒醉駕車...」等語(參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一五號案卷第六頁、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且經警循線至其基隆市○○區○○路○○○號住處查獲時,被告對訊問及測試過程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多話的酒醉情形,而對其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毫克,因乙○○要求再次測試酒精濃度,經警再次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二紙、酒後駕駛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當日中午喝酒後駕車於下午二時許肇事至其於當日晚間五時許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一毫克、一點五毫克,顯見其於肇事當時呼氣之酒精濃度應高於每公升一點五毫克以上;且經當時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至本院結證稱:「我們接到報案,有丁○○目擊整個經過,因丁○○陪被害人到長庚醫院急救,我們到長庚醫院去問目擊者相關事情,目擊者提供車牌號碼,而找到被告家中,當時被告在家中睡覺,肇事的車子停在調和街,當時有問被告貨車刮痕如何造成,被告沒有回答,被告也說他記得不是很清楚有沒有撞到人,因為當天被告喝很多酒,所以無法回答...」等語,顯然被告前開辯稱係因漱口水導致酒測值過高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稱:「當天我正要騎車離開就被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由後撞上倒地,我被撞後即昏迷至醫院急診時才恢復意識,當時我鼻樑骨斷裂、兩腳均有擦傷...」等語綦詳,核與在場目擊證人丁○○於警訊時證稱:「九月六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在基隆市○○路與協和路口目擊一輛棗紅色車輛(車號0000000號)追撞前方機車,致使機車跌倒駕駛倒地受傷,...」之情節,及目擊證人 楊世州 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到院證稱:「我人在文化路一三二號OK便利超商,我是店長,當天被害人(丙○○)是在我們店的對面拜拜,他拜拜完畢後就下來要牽機車,被害人當時是穿雨衣,我聽到碰一聲,被害人就倒在路上,我看到後就走出店外,被告撞到被害人時離肇事地點約十公尺左右處停車,並未下車,而是在車內往左後方看,約看了幾秒鐘,當時路是直線,被告在約十公尺處回頭看,應該可以看到肇事地點」等語相符,且被告於本署偵訊中亦曾坦承:「應該有撞到機車、肇事時知道撞到人...」等語(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一五號案卷第五、六頁),另被告肇事後,於駛離現場二、三十公尺處停車回頭觀望,始繼續駕駛返回其住處,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衡諸常情,若未撞到機車,亦不知撞到人,豈有無故停車回頭觀望之理?且其既回頭觀望,怎會不知自己已撞到人?是其上開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於酒後駕車,且肇事時已知撞傷丙○○而仍逃逸之事實,應堪認定。此外,並有肇事現場照片十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汽車,且明知不論其駕車肇事後是否應負刑事過失責任,均應先對傷者加以救護,以減少死傷,此亦為人類對生命、身體之基本尊重,詎被告於肇事後竟只顧念排除自己之酒後駕駛之責任,漠視被害人所受之身體傷害,不僅未積極加以救護,反而駕車逃逸,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事後狡詞卸責,惟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怡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并按他造當事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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