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О號
檢察官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柒參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各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三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十七時三十五分之前二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確定(尚未執行)。詎甲○○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中午某時止,以注射方式,每日一次連續在基隆市○○路○○○號三樓B1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七三公克及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乙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九十年七月下旬某日起至為警查獲前一日中午止連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不諱,核與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經基隆市衛生局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薄層層析法為確認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相符,有該局出具之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復有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七三公克及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乙支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為沒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各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三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十七時三十五分之前二日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判決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公告管制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已如前述,多次施用毒品,卻不予戒除,惟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七三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又被告所有之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一支,為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怡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