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二
一三、一三九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李政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總淨重貳拾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瓢壹支沒收。
事實
一、李政佑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入監執行(假釋後經撤銷,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入監執行,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始行期滿,非累犯),竟仍不知悛悔,因其友人丙○○(另案偵查)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三時三十五分許,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中山東路之交岔路口處為警查獲,丙○○即於同日六時三十分許,撥打李政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向其購買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藉口,約同李政佑在桃園縣○○鄉○○路與民生街之交岔路口處碰面交易。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七時許,李政佑即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故意,持有海洛因十四包(總淨重二十點零六公克)及分裝瓢乙支,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丙○○碰面準備進行交易,即遭現場埋伏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海洛因十四包、分裝瓢乙支,並循線在李政佑桃園縣○○鄉○○路○○巷○號住處內扣得注射針筒七支、針頭十四支及美娜水二瓶。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政佑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遭警逮捕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十四包及分裝瓢乙支乙情,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當天上午丙○○雖有打電話予伊,惟並未提及購買海洛因乙事,且當天遭查獲時,伊係要送其女兒上學外出始遭逮捕,並未曾與丙○○碰面進行交易海洛因云云。經查:被告右揭犯行業據證人丙○○迭次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三時三十五分許,在桃園市○○路、中山東路查獲我身上持有海洛因注射針筒乙支及含有海洛因液體棉花瓶子乙瓶(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二一三號偵查卷第八頁)」、「我提供姓名李政佑....,並協助警方引出李政佑(見同上偵查卷第十頁)」、「(警方依據提供之線索在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七時在桃園縣○○鄉○○○○○街口查獲李政佑身上持有毒品海洛因含袋重二十四點五公克,是否販賣毒品之人?你是否有與他交易?)警方查獲李政佑是販賣毒品之人,我並沒有與他交易,只是協助警方將李政佑引出(見同上偵查卷第十頁)」、「我並不曾跟李政佑買過毒品,....(見同上偵查卷第十頁)」、「我打李政佑行動電話0000000000稱我朋友需要毒品一萬元海洛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六時三十分左右打給李政佑),李政佑叫我到桃園縣○○鄉○○路與民生街口等待,他會拿海洛因與我進行交易,於二十一日七時李政佑就被警方逮捕,並查獲海洛因二十四點五公克(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一頁)」、「我願意指認李政佑是販賣毒品之人,並準備與我進行交易(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二頁)」、「我認識被告,我們以前是同學關係,我與他沒有恩怨,八十八、八十九年間我有施用海洛因的習慣,安非他命我沒有吸食,丁○○買海洛因的部份我不知情,今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三點三十五分我先在桃園市○○路跟中山東路口被警察查獲,當時的海洛因我是跟 阿土 買的,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只知道他住在大湳,阿土不是被告,我後來有配合警方逮捕被告,我是以向被告買一萬元海洛因的藉口,約被告在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七點在桃園市○○路及民生街口碰面交易,後來被告當天有來,當天上午我也跟警方一起去現場,當時是被告先到,我們比較晚到,警方一到就馬上抓被告,我跟被告還沒有交易,被告被抓時身上有搜出十四包海洛因、分裝瓢一支,這些都是被告的,當時配合警方查緝被告,是因為我電話簿上有被告的名字,我當時不知道被告有在賣海洛因,我也沒有跟被告買過海洛因,因為我知道他有在施用海洛因,我沒有跟被告一起施用海洛因,在被告被抓前我只有跟被告見過二次面(見本院卷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筆錄)」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 侯信彰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現場承辦警員之一,當時是證人丙○○先被查獲,證人陳跟我供稱被告有另案被通緝,但沒有說毒品是跟被告買的,證人陳在我們派出所打行動電話給被告,說要以一萬元代價買海洛因,是證人陳自己決定要以買毒品藉口跟被告聯絡,後來被告有同意跟證人陳碰面,他們一開始約在龜山陸橋旁碰面,我們有帶證人陳出去,可是過程中被告一直更改碰面地點,最後才約在民生路及三民路口碰面,我們到現場時,證人 陳有 指認被告已經在現場,我們就直接過去盤問他,我們先查對他的身分,並在他的口袋香煙盒上查獲海洛因及分裝瓢壹支,證人陳有說曾看過被告在家中門口塞東西給別人,可是不知道那東西是否為毒品,丁○○不是我們抓到的,被告在被抓時,沒有承認販賣毒品,他說他在等他女兒,可是現場只有被告一人在場(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筆錄)」等語相符,並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十四包及分裝瓢乙支,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十四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均係含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可佐,另丙○○於右揭時地所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被告於右揭時地所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本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而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經公訴人調取到案,經本院查核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五時五十六分四十九秒起至七時十二分十九秒止,確曾有多達十九次之通聯紀錄在卷,此有上開通聯紀錄乙份可稽,是證人丙○○證稱其撥打被告上開行動電話佯與其約定交易海洛因等語,應堪採信。再者,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十四包原係被告於查獲前一天向第三人所購入供自己施用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於右揭時地購入上開海洛因十四包時,即有供其後販賣第三人牟利之意圖,則被告確係因丙○○於右揭時地先遭警查獲後,而佯以購買一萬元海洛因之藉口約同被告於右揭時地準備進行交易,被告始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海洛因十四包之故意,持有上開海洛因十四包前往上開地點,而遭警逮捕到案乙情,亦堪認定。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丙○○當時並未曾提及購買海洛因及其當時係為送其女兒上學始會在外遭警查獲云云,惟不僅核與證人丙○○、侯信彰二人上開證述情節不符,有如上述,且證人侯信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查獲現場並未見有被告所稱女兒其人在場等語,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揆諸上述,容有誤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公訴人原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合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仍不知悛,復因其友人丙○○於右揭時地佯以購買海洛因等語,即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海洛因十四包前往準備與丙○○進行交易,而遭警當場查獲,已嚴重損及國人健康、社會安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十四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上開分裝瓢乙支,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上開注射針筒七支、針頭十四支及美娜水二瓶,則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與本案犯罪無涉,自不得對之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至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分別在桃園縣○○鄉○○路○○巷○號之住處等地,以每小包三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代價,連續多次非法販賣海洛因予丁○○(另案偵查)施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未曾販賣海洛因,亦未曾販賣海洛因予丁○○過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嫌,無非以證人丁○○個人之指述,為其僅有之論據。惟證人丁○○證述之詞,不僅業據被告本人迭次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在卷,且丁○○於指述被告多次販賣海洛因予其施用云云後,被告於其後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桃園縣○○鄉○○路○○巷○號住處內搜索之結果,亦僅係扣得被告所有分裝夾鏈袋乙包及小湯匙二支等物而已,並未有扣得其他供販賣用之海洛因、電子秤等物在卷,則僅憑單一證人丁○○個人迭次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被告曾先後多次販賣海洛因予其施用云云,自尚不足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連續販賣海洛因犯行之依據,至為顯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多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於右揭時地因丙○○佯以購買海洛因為藉口,而遭警逮捕並扣得上開海洛因十四包乙節,則係被告犯有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證人丙○○迭次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其未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施用過,亦無法明確指認被告確曾販賣海洛因予第三人施用過等語,有如上述,而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十四包原亦係被告所購入供己施用乙情,亦據本院認定如上,自與公訴人所起訴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無涉,而不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據,至為顯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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