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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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趙國生律師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明知伊與大陸人士 王佩敏 於西元一九九八年三月十八日,在德國GREVENBˍROICH市,簽立由其出資德國馬克一萬七千五百元投資POWERCASEELECTRONICSGMBH(下稱PCE),並受任命擔任該公司總經理之(證明)契約二份,並共赴公證機關辦理公證等情。嗣乙○○擔任 燦坤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家電事業部副總經理期間,將燦坤公司之關係企業上海燦坤公司委託燦坤公司購自中華 長江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長江公司)之瑕疵貨品,出售予PCE公司,引發後續糾紛,終至中華長江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就上開給付買賣價款糾紛,具狀對燦坤公司起訴,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應係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之誤)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三九九號審理。而乙○○既為PCE公司總經理兼股東,就相關之訴訟爭議事項,本有利害關係,而就此身份事項之存否,對於法院就證言之取捨上,有至重之影響。然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法院開庭時,伊為具結後,竟就此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稱:伊並非(PCE公司)投資人,也沒有擔任總經理云云,意欲影響法院之判斷。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偽證罪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發人燦坤公司職員范信宏、 賴福興 等指述甚詳,復有系爭經公證之證明書影本及翻譯文影本各二份附卷足稽,而上開證明書內業已明確載有被告投資金額、受任命為總經理等事宜及確有德文翻譯人員在場等情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偽證之犯行,並辯稱:其是PCE公司之人頭股東,並沒有出資,也沒有擔任該公司總經理,其長期在台灣工作。且該民事案件,長江和台灣燦坤已經和解,證明其所言非假。其在該案開庭所言均是事實等語。本院查:
(一)證人 何而立 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們(指何而立與乙○○)在 逢大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時是同事,他是做副總,我是經理,公司做電腦機殼製造,在三、四年前左右倒了之後,老闆 謝火樹 跑掉了,乙○○負責替公司和債權人處理債權、債務問題,幫債權人追討應收帳款。德國的某家廠商也是欠逢大的貨款要還逢大。他為何會當PCE的股東我就不清楚了」。另證人即PCE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耿直 本院審理中,就PCE公司成立之經過?PCE公司的股款,投資人,總經理是何人?為何公證書上記載投資款是王佩敏及乙○○所出?實際負責PCE業務者是何人等事項亦結證稱:「我公司KENG-TECH有向逢大公司買貨,有應付貨款,後來逢大公司倒了,董事長謝火樹失蹤,詹先生和我聯絡,說要收取我們公司的貨款分給債權人,我們約在香港世紀酒店見面,我將貨款交給詹先生及其他二位先生,後來我們繼續談電腦市場的事,談了很久,大家決定要在海外建立一個新公司,在一九九八年成立PCE公司。」「投資人是我和那二位先生,但我對他們不太了解,請他們選一位當總經理可以隨時看帳,但那二位先生從來沒有到過歐洲,語言也有問題,詹先生語言上溝通沒有問題,他們就請詹先生當總經理,但詹先生沒有投資。」「因為我已經是KENG-TECH公司的總經理及股東,依德國法律是不允許再當同性質公司的總經理,王佩敏是我親戚,請他代表我的投資,乙○○則是代表另二位先生。」「(實際負責PCE業務的)是我。」,乙○○自公司成立後從未處理過PCE公司業務各等語。綜上證人所述,被告雖掛名PCE公司之經理人,但其既無出資復未實際經營管理公司,故被告所辯其只是逢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委任之「人頭股東」及登記名義上之經理人堪可認定。又登記被告名下之一七五00馬克之股份,連同相關物權與紅利分配權,業經證人耿直之要求於西元「二00一年一月一日」一併轉讓予受讓人「YUˍHUNGCHIEN」,此亦經證人耿直結證在卷,並有公證文件一件附卷可稽。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在中華長江公司請求燦坤公司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九號事件做證時,已非登記名義之經理人,故其於燦坤公司訴訟代理人質以任職期間,有否在德國另設立PCE公司,並擔任總經理職務時,因PCE公司非被告設立,又非投資人及實際經營管理之總經理,因而答稱「這件事與本案無關,且我不是投資人,我也沒有擔任總經理」等語,非屬虛妄,且被告因主觀上認「這件事與本案無關」,加以燦坤公司訴訟代理人或審判長亦未追問原委,致被告未進一步就其係人頭股東一事詳加說明,亦難認被告有隱匿該事實之故意。
(二)次查,中華長江公司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九號,訴請燦坤公司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係主張:被告燦坤公司向其訂購電源供應器,其已按被告燦坤公司之指示生產製造,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止陸續將貨交付至上海、荷蘭、日本等地,被告燦坤公司業已受領原告所交付之貨物無訛,然被告燦坤公司僅為其中部分貨款之給付,尚積欠新台幣二千五百元、美金一百三十九萬九千三百四十六元二角未付,經催討無效,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燦坤公司給付該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燦坤公司則抗辯稱:(一)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訴外人上海燦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海燦坤)與PRIVERELECTR
ICBVICO.,LTD(以下稱PRIVER)間,兩造並非契約之當事人;(二)被告燦坤公司僅係上海燦坤之隱名代理人,即被告燦坤公司係受上海燦坤委託,以「隱名代理」方式代為採購系爭電源供應器,並非契約之當事人;(三)被告燦坤公司基於代理人之身分,蓋用自己之印章於購買合同上之行為,不妨害購買合約係為訴外人上海燦坤訂立之事實。以上事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九號民事判決一件附卷可憑。足見兩造之主要爭點係在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燦坤公司或上海燦坤。被告乙○○於該事件為證人時,經審判長質以相關問題時,分別結證稱:「(知道採購是誰向誰買)被告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跟原告中華長江股份有限公司」「(為何發票要開上海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因為要在上海交貨,要在上海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組裝,之後才出口」「(為何出賣人不是原告中華長江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提示購買合同)?為何買賣雙方都不是你講的當事人)購買合同是請款用的。但我對請款之業務沒有參與,我不清楚」「(當初下單的真意是否兩造之間的買賣)是的。當初系爭買賣是我負責的」各等語。此項交易過程,證人耿直於本院審理中亦做了詳細說明,其證稱「當初這筆生意是我和台灣燦坤公司下的訂單,我是向他買機殼及電源供應器,台灣燦坤有在上海設工廠,生產機殼,但沒有生產電源供應器,台灣燦坤又向中華長江購買電源供應器組裝後,再賣給我,...」「(貨款是付給)台灣的燦坤」「(商業發票)是台灣燦坤發給我的」。且該項交易係由燦坤公司之「資訊家電事業部」下「廠商採購單」予中華長江公司,此復為中華長江公司與燦坤公司於該案審理中所不爭之事實。足見該項交易之當事人乃中華長江公司與台灣燦坤公司無訛,是被告於該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為之證言,並無虛偽不實。
(三)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茲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九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兩造主要之爭點乃在於燦坤公司是否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此項爭點始為該事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買賣雙方當事人為何人之事項所為之證言,並無虛偽不實,理由已詳前述。而就被告是否為PCE公司之投資人及經理人等身分事項,並非該事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縱證人與當事人具有身分或商場上利害關係,其證言可否採信,乃由審判長斟酌其證言內容與證據之關聯性而為裁量,並非一有該身分事項其證言即不可採信。前開民事判決乃係斟酌該項交易之「廠商採購單」係由燦坤公司之「資訊家電事業部」下單向中華長江公司採購之證據及被告乙○○之證言,而認定燦坤公司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本件交易確係先由PCE公司向台灣之燦坤公司訂購後,因台灣燦坤在上海設有工廠(即上海燦坤),生產機殼,但未生產電源供應器,台灣燦坤公司始又向中華長江公司購買電源供應器組裝後,再賣給PCE公司,PCE公司之貨款是付給台灣燦坤公司,商業發票亦是台灣燦坤發給PCE公司,此亦為證人耿直證述綦詳。被告就此事項之真實陳述,法院自不致僅因是否具有身分事項之原因而為採信與否之不同決定。況被告就其是否為PCE公司之投資人、經理人之事項所為之陳述,依前所述,亦非屬虛妄,公訴人認被告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尚非有據,是自不能以刑法之偽證罪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告發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復爭執稱:中華長江案之糾紛起因確係貨物瑕疵,被告就此點亦為虛偽證言云云。惟查:(一)本件公訴事實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告發代理人就前開追加爭執之事實,即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為審理。(二)況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九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兩造主要之爭點乃係燦坤公司是否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燦坤公司係主張其非該交易之買受人而拒絕支付價金,此觀該民事判決自明,其並非主張貨物有瑕疵始拒絕付款,是貨物是否有瑕疵並非該事件之爭點,故該判決理由就貨物有否瑕疵之情未置一語。(三)被告就該事件中華長江公司與燦坤公司之爭執始末亦作了詳細說明稱:「確實是代理權的問題,原本燦坤想要在美國、歐洲各設代理商,PCE的耿直先生想取得燦坤的歐洲代理權,就先匯了一百萬美金貨款的百分之三十訂金給燦坤,之後耿直和甲○○先生在上海談代理權的細節,耿直提到我是PCE的人頭,甲○○知道後,問我說這件事怎麼處理,我說我可以取消人頭,他認為我事先沒有告知,事實上我有告知,他沒有仔細聽,後來我就辭掉燦坤的職務了。後來燦坤不同意PCE的代理,但錢已經收了,貨總要交給人家,於是出貨給PCE,PCE認為規格與當時要求的有出入,長江公司派人去整理,就解決了,但有價差的問題,一個電源供應器長江是賣給燦坤大約十二塊,燦坤要求降到八塊錢,派賴福興去,雙方談成八塊錢,後來燦坤又反悔,要求降到六塊,長江不同意,燦坤不付貨款又不退貨,因此長江公司才一狀告到法院」,另據證人耿直所言「...但不符合德國CE的要求...」,可見該批貨物原本確有規格不符之問題,但經燦坤公司或中華長江公司派人處理後已經解決,否則有瑕疵之貨物如何由燦坤公司轉賣予荷蘭之精英公司(此經耿直證述在卷),又該批貨物倘於中華長江公司請求燦坤公司給付買賣價金訴訟進行中尚存有瑕疵問題,如此重大之爭點,關係訴訟勝負,燦坤公司豈能不據理力爭,此從燦坤公司就該事件上訴後,與中華長江公司達成和解「兩造均同意以美金一百四十萬元作為系爭買賣糾紛之和解金額,並由上訴人之上海燦坤交付予被上訴人之PRIVER」自明,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庭和解筆錄一件附卷可稽,足見該事件訴訟進行中該批貨物應已無瑕疵之問題。故被告於該事件審理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質以「在德國的客戶並不是因為貨物有瑕疵,而是他們把德國解約,後來他們跟德國廠商的交易取消否」時證稱:「有取消,但是因為代理權的問題,不是產品瑕疵的問題」,此項證言應係被告關於該事件爭執始末就其個人之見聞所為之意見陳述,尚非不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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